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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辛素雲被 告 黃聰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代 表 人 黃仁邦被 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代 表 人 熊萬銀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鍾和憲被 告 許家彰檢察官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客體)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對再審被告黃聰錦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

再審被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作成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黃錦聰無肇事因素之鑑定報告,被告許家彰檢察官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對黃錦聰作成112年度營偵字第617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再向本院提聲請許可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3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回聲請等節,認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請人聲請意旨固載明請求廢棄前案裁定,核其意旨,乃對前案裁定聲請再審,然前案係駁回聲請人聲請許可准予提起自訴之刑事裁定,而非經實體審理後所為之刑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須經法院作成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始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有違。

㈡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受理

法院首須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以受理審判之條件下,方得進而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程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綜觀聲請意旨,聲請人既未以判決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與提起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㈢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參諸上開規定,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