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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金助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82年3月5日8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金助(下稱聲請人)對本院8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不服而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證人曾勝一未與聲請人一同開庭辯論,且聲請人相信法院會調查清楚其並未販毒,每次開庭均到庭,無逃亡之舉,法院何以僅採信通緝累犯證人曾勝一片面之詞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況且證人曾勝一說詞反覆不定。㈡聲請人被查獲時,無記事本、磅秤等販毒者常見之持有物,僅有一吸食完的空袋子0.01公克,難認聲請人有販毒可能。㈢聲請人當時自己都無毒品可用,吸毒者不可能不先將毒品留給自己而販售他人施用。㈣證人曾勝一供出之販毒時間,聲請人有通話紀錄可作為不在場之證據,卻未經調閱,且聲請人當時身上已無毒品可施用,曾打電話請證人曾勝一購買。㈤聲請人如有出門交易毒品,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理當會拍到聲請人,卻未經調閱監視器,且被捕時身上只查獲現金新臺幣3,000餘元。㈥聲請人與證人分別於同日早上8時、下午3時被逮捕,證人曾勝一有可能為減輕刑責,或認為係聲請人教唆警察去抓自己而反過來誣陷聲請人有販毒之事實。㈦原判決就案發時間、地點、金錢、工具等證據均未調查清楚。㈧聲請人於證人曾勝一供出的販毒時間正在通話中,並不清楚證人曾勝一所稱毒品交易地點的加油站為何。㈨證人曾勝一供稱毒品交易時間,聲請人可能已經與證人曾勝一之大舅一同被警方逮捕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判決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

字第296號判決,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處無期徒刑、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3000元,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案件實體審理後,於82年6月17日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2年7月12日以82年度台覆字第92號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判決、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南高分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

㈡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應逕予駁回,故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