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雅弦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2月20日南檢和申112執聲他1601字第112909461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駁回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抗告,經抗告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雅弦(下稱受刑人)因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10年確定,聲請檢察官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基準重新合併或將全部案件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係在附表一所示首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2月12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否准其前述請求,但附表二所示各罪中之部分犯罪日期,與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相當,為此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9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於111年7月27日確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於111年5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係就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2月20日南檢和申112執聲他1601字第1129094614號函駁回其請求乙節,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函文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449、55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合計41罪,
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109年2月12日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於110年5月6日判決確定),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各罪均在上揭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則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無法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為甲、乙裁定,有該2件定刑裁定附卷可考,可見檢察官上述甲、乙裁定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均依造時序,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瑕疵。而原定刑裁定既經確定,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法執行之,並接續執行,尚無違法可指。
㈡受刑人雖主張將附表一編號9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
刑,然而,針對附表一之定刑部分,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甲裁定已審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給予適度恤刑利益,並說明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時間於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前,即應與附表一之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者,縱認以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組合,刑期總和下限為13年10月(即6年+7年10月),倘採受刑人所指重新組合(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為一組合,附表一編號9與附表二之各罪為另一組合),刑期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9年(即1年2月+7年10月),惟二者之上限均為30年,即使重新組合後接續執行之刑度也有可能超過本件原本接續執行之刑度(18年),對受刑人未必較為有利,難認與原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會有顯著落差,而產生對受刑人明顯有利之結果,客觀上尚無對受刑人產生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上述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8年)並未逾30年,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㈢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12月20日南檢
和申112執聲他1601字第1129094614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拆分、合併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