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聲 請 人 全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德勝聲 請 人 統勝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德勝共 同代 理 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被 告 吳祖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失火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全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統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勝公司)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4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全宏公司、統勝公司;聲請人隨於113年3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5號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2份、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祖榆係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全宏公司於111年9月23日,將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屋頂出租予天宇公司,作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詎天宇公司於112年4月11日上午派員施作太陽能板設施疏未注意而引起火災,致聲請人全宏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品燒燬,另聲請人統勝公司存放該處之原物料及成品亦遭燒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等語。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略以:本件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係以同案被告黃健銘所屬員工林琨富等人使用電焊焊接角鐵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天宇公司既將全部工程交予昊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昊通公司)承攬,昊通公司復將其中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交予弘昱工程行承攬,雖天宇公司依法仍負有職業災害民事補償連帶責任,惟因已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自不必就本件失火行為,負刑法過失之責任。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天宇公司既將全部工程交予昊通公司承攬,昊通公司復將其中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交予弘昱工程行承攬,因天宇公司已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依法對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乃雇主昊通公司,被告應無違反該法規定之作為義務可言。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依民法規定或全宏公司與天宇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之約定,天宇公司於租賃物即臺南市○○區○○000號屋頂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過程,被告未盡防止災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
1、聲請人全宏公司是與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天宇公司簽訂太陽光電屋頂型租賃契約書,將臺南市○○區○○000號建物屋頂出租給天宇公司興建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關於太陽光電系統之規劃、興建均由天宇公司負責,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之規定,承租人即天宇公司就租賃物安全維護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即天宇公司於屋頂進行太陽光電系統建置時,有應注意維護房屋安全之義務,而天宇公司是為法人,當然應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來執行此注意義務、作為義務。
2、依天宇公司與全宏公司所簽契約(契約甲方為全宏公司、乙方為天宇公司)第五條『興建1.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依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設置及併聯商業運轉發電,前述設備由乙方出資興建,乙方並應計算建物之結構承載力且加強其防颱設計及防漏功能,不得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及造成屋毀損滲漏。…』、第六條『…5.。甲方同意乙方因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就屋頂在結構安全無虞下進行必要改裝,並清楚完整評估整體結構,所生費用由乙方承擔…』、第八條:『乙方保證租賃期間內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不會影響甲方建築物功能性及安全性。 …5.乙方應保持所承租使用之屋頂完整,不得產生任何汙染…。7.租賃期間有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維護管理及公共安全意外之防護均由乙方負責。…』、第九條『…4.乙方建置或使用太陽能光電系統期間,應考量甲方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不得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及造成屋頂破損滲漏。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維護甲方之屋頂始能正常使用。』等相關約定,天宇公司對於租賃物應盡安全維護之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3、依據現場施工人員黃健銘、林琨富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3號審理中之陳述,可知本件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施工過程,確有火災發生之危險,被告為天宇公司負責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亦為天宇公司營業項目,故對於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施工過程會有火災發生之危險是被告專業上所明知的。又依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1頁所附112年4月12日林琨富(現場施工人員)談話筆錄,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可明證本件火災事故確實是天宇公司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施工不慎所造成。
4、被告既為天宇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就本件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施工過程確有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惟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更未盡防止火災發生之作為義務,於施工過程中未派員在施工現場下方監看火苗、亦未依規定敷設防火墊,更未於施工現場準備相關滅火器材等設備即貿然施工,致焊接噴濺火花掉落於二樓倉庫物品而引起火勢,燒燬建物工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品(原物料及成品包含全宏公司所有及關係企業統勝公司所有),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作為義務,至為明確,且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作為義務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1、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所制定之法令,此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即可明。觀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第25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26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等內容,應係就雇主責任所為之規範內容,與本案承租人天宇公司對於租賃物保管維護應盡注意義務、災害防止作為義務,顯有不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均爰引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認定天宇公司並非雇主,而認被告對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屋頂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建置,無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危害之作為義務,顯有違誤。
2、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天宇公司雖將工程交由昊通公司、鉌豐公司施作,被告依規定亦應負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則被告是否已盡其應盡之告知義務?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有說明,亦有違法律規定。
六、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即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狀況定之,且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尤其現今社會事業主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他人施作之情形,所在多有,衡諸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及專業分工之法理,在事業主已將工程轉包他人,不再實際支配、管理現場之施工狀況之情形下,其與實際施工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或承攬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即有分別。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全宏公司與天宇公司於111年9月23日簽立契約,約定由全宏公司將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屋頂出租予天宇公司,作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天宇公司隨於111年10月21日,將本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委由昊通公司設計施工,昊通公司再於112年4月6日將其中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發包予弘昱工程行施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天宇公司專員陳品云、證人即昊通公司人事經理施又予、同案被告黃健銘陳述在卷,復有太陽光電屋頂型租賃契約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07-119、145-159頁),應堪認定。而依據天宇公司與昊通公司簽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昊通公司需在一定期間內完成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似屬承攬契約,則定作人即天宇公司對於承攬人即昊通公司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又天宇公司既於111年10月21日將本件工程交予昊通公司設計及施作,被告本人又不參與現場指揮、監督,則對於施工人員於112年4月11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突發事故,能否期待被告能隨時注意而採取防範措施,實非無疑,故被告對於失火之結果,是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失火罪相繩。
(三)此外,偵查卷內並無足以佐證聲請人指訴為真之積極證據。從而,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就被告所涉失火罪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失火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以前詞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等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