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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麗蟬代 理 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被 告 杜奕民

蔡孟勳上列聲請人前對被告等告訴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1、附件2)。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許麗蟬以被告杜奕民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杜奕民、蔡孟勳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65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誤,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63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四、經查:㈠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⒈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述如下:

⑴被告杜奕民與告訴人及王瑞豊間,存有債務關係等情,有凱

基銀行支票存根6張、土地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存證信函各1份、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等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簽立本票7張共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被告2人確實有於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4日前往告訴人所居住之宮廟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本票翻拍照片7張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載蔡綉華於111年10月17日前往杜

奕民住處,因為擔心他對王瑞豊不利,後來杜奕民住處附近的兄弟,就用具威脅感的口氣強迫我們進去他的住處,杜奕民並恐嚇我「你們不簽你們就一起住在這裡」、「王瑞豊你簽沒用,蔡師姐你簽也沒有用,那就許師姐你來簽本票」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我就簽650萬元之本票7張,並跟杜奕民說10萬元內有辦法還,其他之後再借,後來我們就開車離開。

嗣於112年3月13日,杜奕民跟綽號「阿峰」之人一起到我的宮廟,然後跟我討650萬元,並且用威脅的語氣說:「你廟門開開喔」、「許麗蟬兒子跟女兒住的不錯齁」且要我把車子拿去典當,我就答應他們去問車子貸款的事情,請他們隔日再來,後來他們隔天再來,威脅如果我不辦理汽車貸款,就要把我的本票轉讓出去等語。惟按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項,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須被害人因此而生恐懼,始足當之,倘客觀上行為人並未傳遞惡害,或所傳遞之惡害係法律所允許之方式,自無從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本件觀諸被告杜奕民對告訴人表達之言語,包含:「你們不簽你們就一起住在這裡」、「王瑞豊你簽沒用,蔡師姐你簽也沒有用,那就許師姐你來簽本票」、「你廟門開開喔」、「許麗蟬兒子跟女兒住的不錯齁」等語,被告杜奕民所傳達之言論本身固非善意,且使人心生不悅,然並未具體傳達加害於告訴人之惡害,尚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再者,被告杜奕民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你不辦理貸款,我就把你的票轉出去」等語,其言論之表達固非出於善意,然該本票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票據之背書轉讓行為,係票據之正當權利行使,被告係以合法之權利告知告訴人,自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末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乃係以行為人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按不法所有意圖乃係指在法律上並無請求權之依據,被告杜奕民與告訴人間,既然存有債務關係,被告杜奕民主觀上請求告訴人還款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率以恐嚇取財罪嫌繩諸被告。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杜奕民陳稱上開言論之時,旁邊有綽號「阿峰」之人陪同,惟告訴人自承該人沒有講什麼等語,核與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是以被告杜奕民表達前揭言論之時,被告蔡孟勳固然在場陪同,然並未有何加害之行為,則自不得僅以被告蔡孟勳於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4日陪同被告杜奕民到場,即認被告蔡孟勳有何恐嚇取財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⒉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述如下:⑴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雖檢附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資料,欲證明其與被告杜奕民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之情形,惟經檢視聲請人上開郵局交易明細僅提供至111年2月11日截止,而被告確於111年3月28日、4月25日各匯款10萬元至聲請人前揭郵局帳戶內,此有警卷內所附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可資佐證,是聲請人於112年3月21日警詢陳稱:「我跟杜奕民並沒有金錢上或是生意上往來」等詞、及112年9月19日偵查中陳稱:「杜奕民沒有匯款給我」等語,否認與被告杜奕民間有金錢債務關係,尚難遽予採信。又王瑞豊目前因另案詐欺等案件通緝中,此有通緝簡表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按,尚無從予以傳喚到案說明案情(聲請人於警詢時亦陳稱不知王瑞豊所在,也無王瑞豊聯絡方式),惟聲請人之友人蔡綉華前曾與王瑞豊共同投資生意而與他人發生糾紛涉訟,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0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蔡綉華於112年3月21日警詢時證稱:「王瑞豊有向師姐(即聲請人)表示過如果他有賺錢,會捐獻土地給宮廟使用」等情,再衡以聲請人亦自承與王瑞豊是多年好友,故被告辯稱聲請人曾叫其借款給王瑞豊買地,其有匯款及開立支票給王瑞豊及聲請人一節,應非虛構。

⑵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許麗嬋所提出之告訴事實,查明以:被

告杜奕民向聲請人等所傳達之言論固非善意,且使人心生不悅,然依常情觀之,被告杜奕民上開言論尚難認已具體傳達加害於聲請人之惡害,被告杜奕民所為尚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被告杜奕民雖有向聲請人表示:「如果你不辦理貸款,我就把你的票轉出去」等語,然票據之背書轉讓行為本即屬持票人正當權利行使,被告既係以合法之權利告知聲請人,自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更況被告杜奕民與聲請人間有債務糾紛,則被告杜奕民主觀上請求聲請人還款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蔡孟勳於被告杜奕民表達前揭言論之時,被告蔡孟勳固然於112年年3月13日、112年3月14日有陪同被告杜奕民到場一事,然本案既查無任何被告蔡孟勳有加害聲請人之情事,即難論被告蔡孟勳所為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要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為不利被告2人之判斷,遂以被告等所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上開認定與判斷,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錯誤之情形。

⑶聲請人執原檢察官未傳喚汽車維修人員到庭做證乙節,然原

檢察官既已審酌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而認調查事實已臻明瞭,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並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被告杜奕民於偵查中已堅決否認有在聲請人車上裝置定位追蹤器一情,是縱該汽車維修人員可證明聲請人車上確有遭人裝設定位追蹤器,惟該汽車維修人員僅係事後檢測人員,而非目擊裝設定位追蹤器之人,加以聲請人之宮廟信徒眾多,故實難認可從傳喚該汽車維修人員而得以證明被告等有恐嚇取財之事實。是原檢察官未為上開無益之調查,要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⒈聲請人針對其指訴遭被告杜奕民於111年10月17日恐嚇簽立本

票,為何遲至事發後5個月餘(即112年3月21日)始至警局報案,於警詢時先指稱:因為對方是兄弟人,我怕對方會過來破壞宮廟,所以才一直沒有報案,在112年3月13日及14日中午對方的人要過來宮廟,因為我簽本票他們要跟我討錢,事後我女兒知道我發生這件事情才帶我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迨於偵訊時則改稱:王瑞豊說他會處理,把本票拿回來,王瑞豊還說他們有投資問題,但是我不知道內幕等語,參酌聲請人於警詢自承:我於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匯款4萬元、3萬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至杜奕民凱基銀行帳戶,之後沒有再繼續匯款等情,倘若聲請人、王瑞豊與杜奕民間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而聲請人於111年10月17日確遭被告杜奕民恐嚇簽立本票,聲請人豈有不於離開現場後旋即報警處理以維自身權益,反倒從翌日起連續4日共計匯款10萬元予被告杜奕民之理?當可認聲請人係於事後發現王瑞豊並未如渠承諾處理本件債務、亦未將聲請人簽立之本票取回,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是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⒉證人蔡綉華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師姐(即聲請人)載我一同

前往杜奕民住家,杜奕民在跟王瑞豊談話,談話內容我也不清楚,期間杜奕民轉過來對我說「姊仔,不要以為坐在那裡不講話就沒你的事」,過了一段時間之後,杜奕民要求王瑞豊找人出來把本票簽一簽,當下王瑞豊表示要由他自己簽立本票,但是杜奕民不願意給王瑞豊簽立本票,之後又過了一陣子,杜奕民就轉過來跟我及師姐說「不然你們簽一簽啦,晚了啦,不然大家在這裡耗」,隨後於111年10月18日0時許,就由師姐許麗蟬簽立6張面額100萬元及1張面額50萬元,共計650萬元的本票,杜奕民並要求我簽立師姐本票的保證人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杜奕民有對聲請人及蔡綉華出言:「你們不簽你們一起就住在這裡」等語,且此情亦為被告杜奕民所否認。從而,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杜奕民有何出言恫嚇聲請人簽立本票之行為。

⒊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杜奕民、蔡孟勳固於112年3月13日、

同年月14日,2度前往聲請人之宮廟,由被告杜奕民對聲請人稱:「你廟門開開喔」、「許麗蟬兒子跟女兒住的不錯齁」、「如果你不辦理貸款,我就把你的票轉出去」等語,然而,「你廟門開開喔」、「許麗蟬兒子跟女兒住的不錯齁」等語,均非具體之惡害通知;再者,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杜奕民係因不法手段取得聲請人所簽立之本票,業如前述,實難認定被告杜奕民請求聲請人還款之行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即便被告杜奕民有向聲請人稱:「如果你不辦理貸款,我就把你的票轉出去」等語,要屬票據持票人之權利行使,自不得對被告杜奕民、蔡孟勳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犯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