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月桂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朱宏偉律師被 告 黃雪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112年度偵字第165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月桂以被告黃雪英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112年度偵字第165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雪英利用告訴人吳月桂篤信宗教之弱點,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年底,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自身為替神明服務之乩身,欲在臺南市區蓋廟,需告訴人捐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07年11月5日,自其子方琮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在臺南市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內交付予被告;復於同年月9日,以方琮文上開臺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吳明純之臺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於同年月19日,以自己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又於109年2月20日向告訴人佯稱:蓋廟經費仍然不足,須再捐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自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6萬9,900元至被告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翌(21)日另行交付現金3萬1,100元予被告。嗣告訴人始悉被告從未將上開款項用做蓋廟之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交付850萬元款項予被告,係因被告向聲請人框稱為神明建廟之用,然卻從未將上開款項用做蓋廟之用,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甚明,駁回再議處分書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存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瑕疵。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自
證人蔡寶玉、蕭盈樺於他案民事法庭之證述,可知被告開設私人神壇多年,且時常向信徒表示其有為神明建廟之心願,亦曾向證人蔡寶玉提及其欲在南區建廟;況且,被告曾向蔡寶玉提及告訴人匯款供其建廟之事;如果被告於向告訴人籌款之初,內心已無建廟意願,僅係虛構建廟目的以詐欺告訴人,實難想像其會主動告知蔡寶玉此事,而使自己之詐欺行為曝光,是被告自始確有興建宮廟之意思應堪認定。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嗣後另行起意拒絕履行、否認債務之情形,亦非罕見,尚不得據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之初原有詐欺之故意。被告現雖否認告訴人曾交付款項供其建廟之情,然此亦可能出於其嗣後反悔之心態,並不表示其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以訛詐告訴人財物之故意。本件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砌詞再議,難認有據。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固以被告並無事實上建廟行為而主張被告向其取款時
,自始有施用詐術以訛詐其金錢之意,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者,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出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蕭盈樺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告訴人介紹去被告主持宮
廟拜拜,其去拜拜時,被告都會說他此生最大的心願就是替九天玄女蓋一座廟……係告訴人告知欲貸款以捐款給被告蓋廟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20頁反面);又證人蔡寶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跟其提過告訴人有捐款400萬元建廟……其有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有跟其說被告有帶他去看一塊地,說要蓋廟,告訴人才會捐錢出來,其不知道是告訴人主動要捐或被告要求告訴人捐款,其只知道被告有帶告訴人去看空地等語(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18頁反面)。
而證人蔡寶玉、蕭盈樺與被告或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證人蕭盈樺甚係告訴人之友人,當無故意為偏袒被告證詞之動機,是被告既向告訴人表明欲建廟,又帶告訴人前往察看未來廟址,顯見被告確有建廟之意,難以被告事後因故未建廟,即驟認被告於向告訴人籌款之初,內心已無建廟意願,僅係虛構建廟目的以詐欺告訴人。佐以告訴人並未一次性給付被告850萬元建廟基金,而係分次給付,期間更超過1年,如被告未有相關之建廟舉動,告訴人焉有一再給付金錢之理,況告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且與被告往來密切,如被告虛構事由訛詐告訴人,告訴人當能有所察覺,而告訴人與被告已經有長年互動,產生一定之情誼,知悉彼此家庭背景、生活狀況,瞭解對方之經濟能力、信用,具基本之信任基礎,因此對被告產生信賴關係,認為被告有建廟之可能及能力,才願意為上開捐款,自難僅憑被告嗣因故未建廟,致生告訴人被詐騙之主觀感受,擬制推測被告係以上開訛稱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現款,故不能以告訴人評估錯誤,遽謂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為詐欺行為。
⒊至於自訴狀所指摘調查不備之部分,無論是所欲傳喚之證人
林月筠或方豪生、方琮文,均與查證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款項之初是否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