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珈禎代 理 人 陳克譽律師被 告 蕭春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6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56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地
政機關受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流程為: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審查分初審與複審,而後送核定,核定無誤後送登簿、校簿、書狀列印、校狀、書狀用印、發狀。若出賣人未依規定切結或於登記申請書註記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會通知於15日內補正,若未予補正,則逕予駁回。依上程序,地政機關各承辦人員並未曾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或其他書狀、權狀內為有關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任何登載。故被告等不論是否曾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內為不實之切結,惟其等並非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此切結,雖承辦之公務人員受有欺罔,而作行政裁量,准予移轉登記,此亦僅生是否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撤銷此一行政處分,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98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㈡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註記之不實切結字樣,
僅為土地登記申請時必備之程序上審核事項,並非登記機關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應登載之事項;且被告亦未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上,故尚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是該部分之註記縱屬不實之事項,僅屬民事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無涉。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6號處分意旨略以:㈠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
,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記明上開字樣,僅在表彰出賣人以自己名義切結該記載內容屬實,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之旨。縱承辦人員於辦理登記作業時列為形式審查事項,但上開切結字樣既非屬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事項,而不須登載於公文書,且於辦理登記完畢後,該申請書乃連同其他文件一併整理歸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保存於檔案室,並未編列為任何公文書之附件資料,是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切結字樣即令不實,切結人固應就其具體違法行為負相關之民事責任,惟該等切結字樣既未經登載於公文書上,亦未列為任何公文書之附件資料,而未為公務員採取登載,揆諸上開說明,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從而,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⑴告訴人所指被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切結文字,即令不實,因該等切結字樣非屬應為登記事項,未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亦未列為任何公文書之附件資料,顯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⑵聲請意旨僅執出賣人之上開切結文字為法定審查事項、承辦
機關及人員已在文件上蓋章編號、於登記完畢後應予歸檔保存等由,主張相關申請書均已編列為「公文書之一部分」云云。然隨案歸檔文件,作為申請即公務員形式審查依據,核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文書不同;又出賣人之上開切結文字,既未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此部分與刑法第214條之客觀構成要件既有不合,無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出賣人所為上開切結有無虛偽不實之認識,仍不能成立犯罪。
⑶聲請人另以出賣人之上開切結文字不實,致生損害於其他共
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云云,然該部分之切結註記縱屬不實之事項,僅屬民事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無涉。況被告僅係受訴外人即共有人林廖姿琇委託,欲辦理相關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就委託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居為代送件向地政機關申請之地位而已,益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