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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慧娟代 理 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 王偉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王偉全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背信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號,下稱前案),指陳告訴人冒用被告及「王朱金英」名義於民國106年4月5日良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良琦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但該被告之簽名是由被告親簽、「王朱金英」簽名亦是聲請人在被告在場時握王朱金英手而為之,被告並無誤會或懷疑上開簽名係屬偽造之可能,卻仍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且故意書寫不同簽名方式供比對筆跡,主觀上顯然有誣告犯意及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另被告指陳聲請人於109年8月26日以良琦公司承攬之安業美建案銷售價款清償聲請人名下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524元。但該筆土地為良琦公司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上開貸款本屬良琦公司負債,聲請人並無背信情事,被告卻捏造聲請人有為上開背信犯行,顯有誣告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不當,請求准予提起自訴。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0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寄存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前案中提告偽造文書,指稱告訴人冒用「王偉全」、「王朱金英」名義於股東同意書簽名等情,已提出股東同意書「王偉全」、「王朱金英」親筆簽名處之筆跡,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97年9月8日借據、100年1月3日借據、100年5月4日借款契約、101年5月22日借款契約、101年5月25日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102年12月6日授信約定書、102年12月10日連帶保證書及借款契約等資料,供檢警互核筆跡。

且被告於110年9月28日10時29分訊問筆錄上之簽名、「王朱金英」之簽名與其於108年間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並非一致。足見,被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告訴人偽造文書犯行,自難僅因檢察官比對筆跡之結果,最後認定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而遽認被告於提告之初,即有誣告之犯意。

(二)被告於前案中提告背信,指稱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以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600萬元後,於109年8月26日以良琦公司承攬興建之安業美建案銷售後取得之價款,清償前開土地借款本息計600萬524元,因認告訴人涉有背信犯行。被告並提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14日南三信總字第1463號函及檢附之放款交易明細2紙、還款傳票1紙為據。嗣被告與告訴人就相關背信罪部分及民事借名登記之糾紛,已於前案中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稽。觀諸被告於前案中所提出之證據,足見被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告訴人背信犯行,自難僅因事後調查之結果,認定告訴人並無背信之犯行,而遽認被告於提告之初,即有誣告之犯意。

五、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確係故意虛構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106年4月5日良琦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王偉全」之簽名(本案他卷第12頁),外觀上確實與被告前案提告及偵查中之簽名形式(本案他卷第31、33頁、前案他卷第8頁、第122頁背面、第124頁、前案偵卷第69頁)不甚相符。另比對聲請人於前案所提出上有被告簽名之金融機關文件(前案偵卷第41至60頁),簽名時間分布在97起至106年間,依照時間序詳細比對,可見各時期被告之簽名均略有變化,而非全然一致。雖前案檢察官據此比對字跡外觀後認被告指述聲請人偽造其簽名乙節難以證明,但被告提告前案時,距離上開股東同意書簽署日期已經過數年期間,當時憑藉當下自己簽名筆跡與該股東同意書上筆跡不甚相同;且其母王朱金英書寫姓名需對照證件為之、模仿寫下之姓名筆順不流暢,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前案他卷第121頁),且有王朱金英在前案當庭書寫之筆跡可資詳查(前案他卷第125頁、第122頁背面)。佐以聲請人及證人王偉州證述106年4月5日股東會同意書簽立時王朱金英年長、手部發軟、顫抖(前案他卷第122頁、前案偵卷第23頁),可見106年4月5日時王朱金英之身體狀況與股東同意書上「王朱金英」流暢之簽名型態不合,且該「王朱金英」之簽名又與108年5月28日股東同意書「王朱金英」之簽名(前案他卷第48頁)有異,因此被告認為有上述犯罪嫌疑而提告,尚難認為其提告之事由是故意虛捏情節。縱使嗣後調查各項證據(如證人王偉州證述〈前案偵卷第23頁〉或上開文件),不足證明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難認與上述誣告之要件相合,故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法、失當。

(二)又聲請人於前案中自承有以良琦公司出售建案所得去清償系爭土地之貸款(前案他卷第122頁正背面),並有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14日南三信總字第1463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查(前案他卷第106至109頁)。且聲請人雖陳述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但此屬於聲請人另行與良琦公司或該公司前負責人王偉通私下協議,在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此情之情況下,被告依據系爭土地之公示登記資料、還款情況提出背信告訴,亦難認屬虛捏事實之誣告。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起前案告訴係屬誣告,被告就聲請人所指犯行嫌疑不足,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故依本案及前案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不起訴或濫權不起訴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