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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聲 請 人 台灣牙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 表 人 周暘齡共 同代 理 人 周楷翔律師

林俊宏律師被 告 李國隆

李懿城

繆陳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如係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或監察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告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其代表人逕以自己名義申告犯罪,因代表人係自然人,與法人係屬不同人格,代表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即無權提出告訴。經查:

㈠就聲請意旨載稱被告李國隆、李懿城、繆陳菲(以下合稱被

告李國隆等3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規定部分:

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周暘齡以被告李國隆等3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規定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縱其所陳有據,僅屬告發性質,並非告訴,當然無法聲請再議,亦無法提起自訴。

㈡就聲請意旨載稱被告李國隆、李懿城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故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即非刑事訴訟法所謂之被害人;而聲請人周暘齡雖稱被告李國隆、李懿城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但直接被害法益為聲請人台灣牙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牙技公司),聲請人周暘齡僅是因聲請人台灣牙技公司的股東而間接受有損害,聲請人周暘齡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的人,即無法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被害人,是縱認聲請人周暘齡可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訴請檢察官偵查」,聲請人周暘齡亦無法因為「可訴請檢察官偵查」,而主張其變成有「法益直接受損害」,進而取得「法益直接受有損害的告訴人」身分,是聲請人周暘齡請求檢察官偵查,亦僅可謂為告發,無法以告訴論,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自不合法。

2.至於被告李國隆、李懿城若有聲請意旨所稱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時,聲請人台灣牙技公司雖為直接被害人,但聲請人周暘齡係以自己名義以被告李國隆、李懿城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未表彰其係聲請人台灣牙技公司代表人身分,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 5479號、109年度偵字第23166號等卷宗查閱無訛,因此,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166號不起訴處分書才僅臚列聲請人周暘齡為告訴人,聲請人台灣牙技公司既非本案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提起自訴之規定,只有「告訴人」才有資格提起。從而,聲請人台灣牙技公司就此背信罪嫌部分提起自訴之聲請,亦不合法。

三、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本文、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僅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有別,而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以,自訴之聲請人,應以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受駁回處分之告訴人為限,如聲請人非告訴人,或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台灣牙技公司、周暘齡,均非本案之告訴人,依照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均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至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4月24日檢地113上聲議751字第1139005065號函所指本案再議不合法之理由,雖疏未慮及上情,惟仍不影響聲請人台灣牙技公司、周暘齡無權就本案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客觀事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