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聲 請 人 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代 表 人 陳伯宇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鍾欣昊律師被 告 賴義方
謝智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7號、113年度偵字第99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人民團體除非已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為法人,尚屬非法人團體,既無獨立之人格,自不得為告訴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雖為內政部立案之社會團體,惟未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乙節,有司法院法人登記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僅屬非法人團體,參諸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所定適格之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聲請人以告訴人名義而為本案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