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聲 請 人 王振郁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唐世韜律師被 告 黃漢升
邱秀金
黃湘涵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27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振郁自民國110年起即從事翡翠原石之買賣,自中國之網購平台上購買翡翠原石,並藉由原石之加工交易以營利,然於111年6月時,貨主翡翠世榮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便要求告訴人改變原匯款之帳號,改由被告邱秀金、黃湘涵之郵局、漁會或新光銀行帳戶收受款項,惟告訴人在進行幾次匯款後,自111年6月8日起,貨主即開始有不準時發貨之情事,尤其是高檔、精貴之高單價原石,甚至有5筆高檔原石遭貨主扣留,其價值分別為人民幣99萬、88萬、200萬、130萬、108萬元,共計625萬元人民幣,告訴人因驚覺受到詐欺,爰提起本案告訴。
(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疏漏: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均著眼於被告黃漢升並無時下詐欺案件典型之營造金流斷點、往來帳戶易於脫手斷尾等現象。然而,本案甲公司於與告訴人王振郁成立買賣契約後,即要求改變匯款帳號(即被告黃漢升所用之親屬即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前述帳戶)更扣留告訴人所購買價值計625萬元人民幣之高價翡翠原石,迄今均未發貨,顯見被告黃漢升與甲公司間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本案並不得以實務上常見之詐欺模式觀之,蓋本案係被告黃漢升於營業過程中鬼迷心竅所為之違法行為,二者應有不同。
2.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再議程序中即查明被告邱秀金帳戶於111年6月份單月金流進出高達300筆,若謂被告黃漢升是為了經營恆昌宇翡翠珠寶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交易之故才借用其親屬之帳戶,亦殊難想像正常商業交易情形下(遑論本案所涉之貨物為極高單價之翡翠珠寶),可有單月300筆、平均單日10筆之金流進出(且被告黃漢升尚另有借用被告黃湘涵之帳戶,至少共有3個帳戶供乙公司使用),顯見上開駁回再議之理由有所違誤。
3.告訴人與甲公司溝通買賣貨物為何未發貨的過程中,甲公司均稱被告黃漢升未轉給貨物款項,此足證被告黃漢升有為圖謀自身私利詐取告訴人款項之事實,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偵查過程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再議過程中,就此均未詳盡調查,應有疏漏。
(三)本案被告黃漢升、邱秀金、黃湘涵(簡稱被告黃漢升等三人)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細說明如下:
1.甲公司於111年6月8日指定告訴人應將貨款匯款至被告黃漢升親屬即被告邱秀金、黃湘涵之郵局、漁會或新光銀行帳戶之中,但是告訴人分批匯款後並未收得所購之翡翠原石,可認甲公司於111年6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時(即新的一批訂單時),便無履約之真意,而是在前階段先與告訴人小額交易,獲取告訴人之信任,後再以大筆之翡翠原石訂單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甲公司將會確實履約之錯誤中,而交付625萬元人民幣之貨款,當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中所稱之「締約詐欺」。而被告等人係在知悉甲公司將遂行詐欺行為之前提下,提供自身帳戶做為金流過渡用之帳戶,應具有行為分擔。是被告等人之行為應已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2.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等人於前述詐欺過程中並無行為分擔,無法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邱秀金、黃湘涵等人之帳戶中存有諸多反常之金融交易行為,且被告黃漢升本人即為乙公司之負責人,具有金融經驗,應可知悉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將成為詐欺案件中產生金流斷點之助力,故被告等人至少應有成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本案被告等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將自身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黃漢升進行金流操作,轉匯兩岸間不同公司之資金,並於本案中收受、侵吞告訴人款項,渠等於提供帳戶、協助轉匯金流之當下即應知悉該行為將構成詐欺行為中之金流斷點,且被告黃漢升自身即有成立公司,對於銀行帳戶等金融實務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故被告等人於提供帳戶、協助轉匯金流之當下應具有洗錢行為之故意,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等人並無直接於洗錢行為中存有行為分擔,然而,被告等人之行為仍確實幫助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且前述被告等人之行為於一般人之常識中亦應可預見其行為對於後續洗錢行為將提升幫助,故被告等人應具有幫助故意,而至少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黃漢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第27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7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卷第41頁),而聲請人於同年6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漢升否認犯行,辯稱:我從事玉石買賣,因先前與客人有買賣糾紛,客人對我提告,導致我的帳戶被警示,才向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借用帳戶繼續做生意;我與大陸地區同行陳愛花會互相買賣玉石,若有臺灣客人向大陸同行買玉石,大陸同行就會請我代收,再看我跟大陸同行間的買賣狀況來抵銷或轉帳人民幣到陳愛花提供的帳戶;告訴人王振郁轉帳到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帳戶的錢,是陳愛花請我幫忙代收,我已將錢給陳愛花,我知道陳愛花自己有在賣玉石,也有跟其他直播主合作,但我都是跟陳愛花聯繫,並不認識「翡翠世榮」直播主(即甲公司),陳愛花不曾向我表示我有少給他錢,且陳愛花有提供直播主跟告訴人的對話給我看,是有出貨給告訴人的等語。
(二)查,被告黃漢升以販賣玉石為業,在臺灣設立乙公司,並在大陸地區設立「廣州恆昌宇翡翠珠寶有限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大陸地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之營業執照各1份在卷可佐。觀諸被告與陳愛花之微信對話紀錄,陳愛花曾傳訊向被告表示「小黃,我最近有個大客戶,臺灣人,金額比較大,沒有比較放心的人幫忙,可以麻煩你這邊幫忙代收一下貨款嗎?...金額可能幾百萬台幣吧,還不確定客人會不會繼續買,他收到貨滿意才會繼續買,我到時再包個紅包給你,謝謝你的幫忙」,被告同意後並回以「不用這麼客氣啦,我也常麻煩你幫忙收國外客人的貨款、你不用特別給我紅包啦...你陳愛花的也是要結給直播間對吧」,對話紀錄中,未見陳愛花曾向被告黃漢升反應未收到款項或款項有所短少,且陳愛花亦曾提供告訴人與直播主之LINE對話紀錄及直播主之出貨紀錄予被告黃漢升確認等情,有陳愛花提供予被告黃漢升之LINE對話紀錄及出貨證明附卷可考;嗣被告黃漢升收受告訴人匯款後,轉帳人民幣至陳愛花提供之帳戶,並有被告黃漢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黃漢升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而被告黃漢升既已將告訴人之款項轉帳予陳愛花,後續陳愛花有無再將款項轉予直播主,尚非被告所能置喙。縱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直播主曾向告訴人表示「錢最後也是到黃漢升手上....您匯的款項非常有可能在黃漢升手上」,然直播主既表示「可能」,亦即此僅為直播主之個人臆測,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漢升之論斷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又觀諸被告邱秀金、黃湘涵之帳戶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匯款前、後,均有頻繁之使用紀錄,亦有他人匯款之紀錄,且保有數萬元、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餘額,與犯罪者為免帳戶遭警示致無從提款,常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幾近無餘額之情狀有別,堪認被告邱秀金、黃湘涵之帳戶確為被告黃漢升經營玉石生意所用,倘被告黃漢升與直播主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想像被告黃漢升甘冒上開帳戶遭警示之風險,以此收受告訴人之受騙款項而徒增營運之困難。據此,難認被告黃漢升與直播主間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黃漢升既係因從事玉石買賣而向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借用帳戶,而被告黃漢升本案所為,既無從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亦無從論以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且無傳訊其2人之必要。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黃漢升,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南高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衡以常情,若被告黃漢升本身亦屬詐騙集團成員,實無可能使用其家屬即被告邱秀金等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之用,因於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時,極為容易遭查獲,此乃正常智識之人均知之理,被告黃漢升自不可能不知。再觀之卷附被告邱秀金郵局交易明細(詳警卷第39至47頁),上開帳戶僅111年6月份一個月間之交易紀錄即逾300筆,除有一般自然人之匯款紀錄外,亦有繳納電話費之紀錄(111年6月27日),顯與常見之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情形有別。是依上述諸情,被告黃漢升於偵查中辯稱本案被告邱秀金等人之帳戶係作其玉石買賣之用,並無與他人共同詐騙聲請人等情,實屬有據。
(二)本件原檢察官本其自由心證,認被告黃漢升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聲請人部分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乃其偵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採證認事且與證據法則相符,自不得指為違法。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憑採,應認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詳列詳盡,本院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此行為,表意有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為要件;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有為犯罪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或行為人彼此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共同謀議,推由他人實施,亦可成立同謀共同正犯;又契約雙方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乃商場上常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交易態樣(見我國民法第269條規定)。
(二)依聲請人所述其向甲公司購買翡翠原石,並與之約定由聲請人將買賣價金匯款至甲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帳戶,此契約內容乃常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形態,難認甲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雖指稱甲公司係以先訂立小額契約方式取得其信任後,再以大筆訂單為施用詐術之手段,然此乃其片面指述,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另依聲請人所述,其與甲公司訂立買賣翡翠原石契約,並約定由聲請人將貨款給付給被告邱秀金、黃湘涵之過程,未見被告黃漢升等三人有何參與、介入之行為,或與聲請人有任何接觸,遑論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係受甲公司之指示而將購買玉石之匯款匯至被告邱秀金、黃湘涵之帳戶,非因被告黃漢升等三人中任何人之意思表示而陷於錯誤所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依前述關於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被告黃漢升等三人既未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即無由論以詐欺罪名。
(三)綜上,本件要難以甲公司未依約給付貨物之行為即遽然推認被告黃漢升等三人有詐欺或洗錢,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黃漢升等三人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當之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