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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 莊碧惠代 理 人 曾浩維律師被 告 湯榮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莊碧惠以被告湯榮海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㈠恐嚇危安罪固以受惡害告知者心生畏懼、破壞其安全感受為

要件,然所告知之內容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綜合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擷取隻言片語、斷章取義;且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所告知之內容是否足以破壞安全感受,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斷。㈡被告湯榮海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

忘記112年9月20日有沒有打電話,112年9月21日有去告訴人莊碧惠店家坐,已經忘記當時說了甚麼了,我跟告訴人有加盟糾紛,要找她談,但我看到店裡有客人就沒有進去,之後就離開了等語。

㈢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被告之言語均屬空泛、抽象之詞,

且亦無證據可認上述言語確係通知告訴人將施加不法惡害。縱使被害人可能因與被告有糾紛而對其言語感到不安,然該等言詞客觀上不足以使一般人皆感到畏懼,亦乏具體之惡害告知內容,與刑法所稱之恐嚇尚屬有間。

㈣​​本件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已與刑法恐嚇危安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不能遽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896號判例可參。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可考。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然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據此,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㈡被告湯榮海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於112年9月25日在警詢

時辯稱:我忘記112年9月20日有沒有打電話,112年9月21日有去聲請人莊碧惠店家坐,已經忘記當時說了甚麼了,我跟聲請人有加盟糾紛,要找她談,但我看到店裡有客人就沒有進去,之後就離開了等語。經查,依聲請人指訴內容及再議意旨所指內容觀之,被告之言語縱令屬實,因該等內容均屬空泛、抽象之詞,尚難遽認係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行為,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成立恐嚇罪責。

㈢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已經原檢察官

詳為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理由,已如上述。再議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惟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徒憑其片面指陳而遽入人罪,其仍執前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㈣至於聲請人於再議意旨(三)陳稱:【聲請調查證據:行動電話

0000000000於112年9月份之通聯紀錄。1、待證事實:本店電話為0000000000,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確實曾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聲請人上述電話,實施恐嚇危安之犯行(錄音内容及譯文詳參聲證2)2、調查必要性:該電聯紀錄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撥打恐嚇電話給聲請人,被告雖堅稱已經忘記,但絕非事實,不得任憑被告空言開脫。】云云,惟因本案事證已明,已如上述,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聲請人於再議意旨(一)之5及(二)分別指稱:【被告甚至於112

年10月21日,當聲請人走出店門口時,發現被告埋伏在聲請人餐車的旁邊,聲請人見被告凶神惡煞,口咬檳榔,雙眼怒目瞪著聲請人,口中用台語一直說著:「你很厲害,你很厲害嗎,你非常的厲害喔,真的非常厲害,還去警察告我,真的很厲害喔」,聲請人當時因心生恐懼趕快過馬路,去對面的郵局,結果被告也騎車尾隨到郵局旁邊的服飾店停下,並持續怒目的瞪著被告。後來聲請人因為害怕就趕快跑回去店裡;後被告打電話去警局備案,聲請人告知那個女警察以上情況(可再調查聲請人電聯紀錄,聲請人確實因心生恐懼而向警局求助)。】、【關於公然侮辱部分:112年9月21日湯榮海來店時,曾多次公然以「狗母畜生」(台語)之言詞辱罵聲請人(即老闆娘),損及聲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可參聲證2)。】云云,然查此部分不在原告訴範疇,且未經原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在本案再議審核範圍,一併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022號、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仔細審酌,本院認上揭處分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請求勘驗聲證2被告恐嚇行為錄音錄影光碟,惟聲證2被告恐嚇行為錄音錄影譯文業據原駁回再議處分審酌;又聲請傳喚證人郭懿峻到庭作證及調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9月份之通聯紀錄等,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既未於偵查中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

七、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