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聲 請 人 張榮法代 理 人 張復鈞律師被 告 陳政元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榮法以被告陳政元涉嫌毀損房屋及竊盜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6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向聲請人住所為送達,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之不變期間內,於113年9月16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以:
被告陳政元與共同被告張福太、王正忠(張福太另經法院判決,王正忠已歿)等共同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6日10時許,張福太未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榮法同意,僱用被告及王正忠,以及不知情的吳守仁、吳鵬輝等執行拆除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聲請人等共有之臺南市○○區○○○00號建物(下簡稱74號建物),被告及張福太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拆除74號建物檜木製之大門、廚房門、床板、天花板等結構物及傢俱,並已鋸開樑柱尚未拆下,復竊取原置於該建物內之紅檜木衣櫃、矮櫃、圓桌、櫥櫃等物。經聲請人之妹妹張秋分於12時30分騎車經過,驚見祖厝被拆,傢俱被載走,制止在現場的張福太,並通知聲請人之哥哥張榮和報警後,被告等方停止毀損及竊盜行為,因認被告亦涉毀損房屋及竊盜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1.本案聲請人等所有之臺南市○○區○○○00號房屋,實際上分為前、後兩棟,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受到損害之部分為後棟建築,而前棟建物即祖厝則是被完全拆除毁損,顯係由怪手所施工作業。
2.又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先稱被告辯稱「伊知道不能拆」,又稱「然被告對於該建物各部分實際之所有權歸屬是否完全了解、另案共犯被告張福太是否有權拆除等節,實有疑問」,顯有矛盾。原偵查並未認定被告拆除範圍,再議處分即認定「被告所自承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前面房屋乙節,應係指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西側前方之張慶成所有之房屋」則有違誤,被告110年6月10日實際拆除為聲請人所稱之「中間前面的祖厝」,該房屋並非已經完全倒塌,實有續行偵查必要。
3.至於被告與其他共犯如何推諉卸責,現場工人究竟為何人僱用、指揮均有查明之必要。綜上,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調查未盡之疏失,請求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以維權利。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意旨: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本案共同被告張福太及王正忠涉嫌毀損及竊盜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營偵續字第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又認被告涉嫌參與毀損及竊盜行為,主要係依張福太及王正忠的陳述,張福太辯稱伊係將拆除房屋的工作統包予被告,王正忠係被告找的,拆除時其不在場等語;王正忠則辯稱拆除工人係被告所僱用。惟查,被告係駕駛怪手拆除房屋,並非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本案廢棄物的清理係由王正忠處理,此部分為王正忠所自承,張福太亦為相同陳述。另證人吳守仁、吳鵬輝陳述其等均係受僱於王正忠,足見主要的廢棄物清理工作均係王正忠所負責。而聲請人等所有的74號房屋固有毀損行為,但僅限於拆除74號建物檜木製之大門、廚房門、床板、天花板等結構物及傢俱,並已鋸開樑柱尚未拆下,明顯並非使用怪手施工作業,與被告工作並不相關。另無論是聲請人或其兄張榮和,或是發現張福太等犯行的聲請人之妹妹張秋分、警員蓮子華,以及在場工人吳守仁、吳鵬輝均未在現場看到被告,故無被告參與本案房屋拆除及清理工作之直接證據。而張福太雖辯稱清理工人係被告所僱請,但無其他憑據,且其辯稱未參與拆除工作,亦經查證非屬事實,所為陳述多有不實,故不能排除其為推卸本身罪責而為被告不利陳述,難以逕採。至王正忠原有多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前科紀錄,有其刑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顯示有高度可能性係其竊取現場拆下的木製天花板、床板等建材。本案於被告通緝到案後,多次傳訊王正忠前來說明並與被告對質,王正忠均未到案,復已於113年5月5日死亡,有其戶籍登記資料可佐。故本案缺乏關於被告涉嫌毀損房屋、竊盜之積極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其罪嫌應屬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1.查張福太雖因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王正忠則因死亡而經判決不受理,然徵諸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與張福太間有何具體犯意聯絡,至張福太、王正忠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雖曾供稱本案拆除工人係被告所僱用,然核與本案警方當場查獲之工人吳守仁、吳鵬輝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已難遽採。
2.又張福太及聲請人均係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連成一略成長方形之土地,該土地西側與他人土地相鄰,其上坐落有一棟三合院,三合院左右伸手內側又有二棟磚造平房,三合院西側伸手坐落在1043地號土地之外,與坐落在1043地號土地内之三合院正身及三合院內側包覆之二棟磚造平房均為門牌號碼新營區茄苳腳74號。三合院東側伸手其外有加蓋鐵皮屋,其門牌號碼均為新營區茄苳腳75號。茄苳腳74號分為三部分,三合院正身所有權人為張榮和、聲請人所有,內側二棟磚造平房西側之平房為張慶成所有,東側之平房為張黃秀琴所有,三合院西側伸手非本件共有人所共有。茄苳腳75號建物為張福太及張福龍、張炎上、張福順所共有等情,有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該民事事件嗣經原告撤回)之109年9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當時亦對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爭執,足見本案聲請人所指訴遭毀損、竊盜之臺南市○○區○○○00號建物形式係三合院,且該建物又分為不同部分、分屬不同人所有,故建物形式及產權並非單純,而被告並非74號建物或7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縱使有受張福太僱用而於案發時、地執行74號建物之拆除工作,然被告對於該建物各部分實際之所有權歸屬是否完全了解、張福太是否有權拆除等節,實有疑問,是縱使被告有受僱於張福太執行74號建物部分拆除工作之客觀行為,尚難逕認被告對於毀損他人之建築物、竊取他人之物有主觀犯意。
3.次查,被告雖自承有受僱於張福太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前面房屋等情,然承前臺南地院民事庭法官勘驗測量筆錄所示,74號建物分為三部分,三合院正身所有權人為張榮和及聲請人,內側二棟磚造平房西側之平房為張慶成所有,東側之平房為張黃秀琴所有,且張福太於113年2月22日偵訊時亦證稱其有找被告拆房子,6月10日就拆了張慶成的房子,中間前面的祖厝已經倒了,其等只做清除而已等語,再參以聲請人112年5月22日補送資料所檢附其所繪製之房屋平面示意圖,張慶成所有之房屋係位在本案三合院之前棟房屋,是綜合上開事證觀之,被告所自承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前面房屋乙節,應係指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西側前方之張慶成所有之房屋,尚難認以此推認被告有毀損該三合院後方之聲請人所有房屋之犯行。
4.又聲請人所有之房屋於110年6月16日遭人毀損以及該房屋內之物品遭人搬運之過程中,經張秋分當場發現並通知張榮和,再由張榮和報案,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時僅見到另案共犯被告張福太、工人吳守仁、吳鵬輝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張秋分、張榮和、警員連子華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連子華於111年8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堪認警方到場時,並未見被告在現場;且徵諸證人張秋分之證述內容,110年6月16日其發現本案當時,係與張福太對話,並非被告。再參以110年6月16日當天在場之工人吳守仁、吳鵬輝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當天係王正忠叫其等去載東西,當天大部分都是裝潢拆下來的東西,東西放到車上後,載去王正忠家裡等語,足見案發當天經警查獲之現場工人吳守仁、吳鵬輝均係受王正忠指示前往清運物品,且清運之物品亦係載往王正忠住處,均難認與被告有關。故綜衡上情,縱使案發當天聲請人所有之房屋有遭部分毀損、其內物品有遭搬運等事實,然尚難認係被告所為或被告指示工人所為。是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憑採,應認為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件。
㈡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開怪手,前面張福太是伊處理,後半段張榮法不是,伊有跟王正忠說前面是張福太的,後面是另一個地主的,不要拆(偵緝59號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自承有受僱於張福太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前面房屋,又張秋分於偵訊時亦稱6月10日那天到場,是拆堂兄張慶成的房子,其有詢問張福太為何要拆(營偵續8號卷第10頁),則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參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之109年9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張福太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緝59號卷第38頁),認定被告110年6月10日拆除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西側前方之張慶成所有之房屋,應無違誤。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110年6月10日以怪手拆除「中間前面的祖厝」,僅有單一指述,尚乏實據。
2.其次,張榮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伊2、3次,伊有告知伊的房屋不要讓他們拆,被告說他知道,他會跟張福太說(偵緝59號卷第50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確有此事,也告知張福太說張榮和房子不要拆,伊前面拆完之後,有跟王正忠說前面是舅舅張福太的,後面是另一個地主不要拆(偵緝59號卷第15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51頁)。是被告知悉不能拆除系爭土地上聲請人等所有之後棟建築,與其是否完全清楚該等建物各部分實際之所有權歸屬,本屬二事,且其主觀認為係拆除張福太所有之前棟房屋,縱實際上為張慶成所有,惟仍非聲請人等所有。又聲請人所有之房屋於110年6月16日遭人毀損以及該房屋內之物品遭人搬運之過程,被告並未在場,業經駁回再議處分依據證人張秋分、張榮和、警員連子華偵訊時之證述認定,非屬無據,則縱使被告有受僱於張福太執行74號建物部分拆除工作之客觀行為,難認其對於毀損聲請人等之建築物有主觀犯意或行為分擔。
3.此外,現場工人吳守仁、吳鵬輝於110年6月16日,均係受王正忠指示前往系爭土地清運物品,且清運之物品亦係載往王正忠住處,業據其等證述甚明(營偵續8號卷第28頁,偵緝59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是其他共犯張福太、王正忠之供述有何不足採之處,亦經駁回再議處分敘明,並無調查未完備之事。
4.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被告對於毀損他人之物、竊取他人之物有主觀犯意,亦難認被告有於案發當天指示工人前往拆除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以及搬運該屋內物品之犯行,難認其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即於法無違,聲請人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為不當,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