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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聲 請 人 夏富中輔 助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聲 請 人 夏富國輔 助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被 告 劉進雄

陳瑞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夏富中、夏富國以被告陳瑞翔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罪嫌,被告劉進雄涉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17日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在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說明如前。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瑞翔曾交付「西門町新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片,

惟被告劉進雄為該公司負責人,可見二人係同一公司,對房

屋買賣手段相當熟稔,而聲請人二人從小居住本件房地,賴以居住、並無變賣必要,而聲請人持續返還債務予林美慧,並無變賣持分之必要,而聲請人毫無買賣不動產經驗 ,身心狀態不足,二人無暇反應。

㈡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劉進雄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購得本

件房地持分,並認其中140萬4千元代償款項、111年12月15日預付10萬元、111年12月19日預付5萬元、稅金58040元、餘款187960元,惟聲請人夏富國帳戶並無匯款10萬元,原處分書僅憑 「現金領款簽收單」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實屬速斷。

㈢縱認被告劉進雄以180萬元購得本件房地持分,惟被告劉進雄

取得本件房地持分後,即要求聲請人胞姐夏富梅代聲請人以450萬元購回,而依事後查詢附近當時房地交易價格,本件房地持分實價應有450萬元,可見被告二人明知實際市價,仍誆騙本無意出售本件房地持分之聲請人移轉本件房地持分等語前來。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主張其餘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聲請人二人向金主林美慧借款情況觀之,經查,⒈、依證人即聲請人二人之債權人林美慧證稱:「夏富中、夏富

國名下房地持分於111年1月11日設定不動產抵押150萬元,因此在111年1月13日匯款130萬元至夏富國玉山銀行帳戶,當時有簽本票借據」、「這筆錢是借款,我事先沒見過這2人,是找代書助理幫忙跑件,於111年1月11日設定抵押150萬元後我才匯款給夏富國,當時夏富國、夏富中2人都有在本票跟借據簽名,是這2人共同借款,當時還有簽本票及借據,但本票及借據於還錢時就直接撕掉了,原本說好是3個月的短期借款,在111年4月10日就要還款,但屆期沒還,所以有違約金,設定契約書有寫每百元每日違約金是0.1元,但後來協調成每月2萬6千元,抵押權在111年12月20日塗銷,塗銷前本金都沒有還,之前都只有歸還利息,我記得利息計算是年息3%,當時雙方是約在111年12月16日當天於送件塗銷的地政事務所見面,我是請助理林楚皓去處理,當時有一名男子說要幫忙清償,當時拿回130萬本金,所以就當日送件塗銷,當場本票借據也都撕毀,借款助理是王又霆,借款時是夏富國、夏富中2人出面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99至201頁);⒉、證人即受證人林美慧委託於111年12月16日至臺南地政事務所

與聲請人2人結算還款事宜之林楚皓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塗銷抵押權時有一人在場,但我不確定是夏富國或夏富中,當時我到臺南地政事務所時,有見到夏富國或夏富中兄弟中其中一人跟被告其中一人,被告其中一人說要幫夏富國、夏富中他們還錢,要塗銷先前的抵押權登記」、「我跟當時在場的那位被告核對相關文件跟數額,記得當日要清償大概130多萬元,確切數額我已經忘記了,相關紀錄也沒有留,140萬4千元這個數額應該差不多,因為有包含違約金跟利息等」、「之後我把資料交給對方,由對方去處理送件,我當天有跟在場的夏富國或夏富中談話,沒有察覺跟一般人有何不同」、「我與夏富國或夏富中核對完畢後,本票跟借據就當場由我撕毀,一人帶走一半」等語(見偵卷第279至282頁);⒊、證人即為林美慧辦理貸款予聲請人二人之王又霆於偵查中證

稱,「見過夏富國、夏富中,大概是二年前見過,他們透過仲介來辦理貸款,借款時二人都在場,都有簽借據及本票」、「(提示警卷第59頁)是此份遭撕毀的本票及借據」、「夏富國、夏富中接觸中行為舉止與一般人一樣」、「我是辦理設定抵押權及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79至282頁)。

⒋、又聲請人二人因向林美慧借款130萬元,將聲請人二人於本案

房地應有部分,由聲請人夏富國代理夏富中,於111年1月7日聲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林美慧,並於同年12月26日以債務清償為原因,聲請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098388號函附之設定登記、清償登記申請案件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73至192頁),而林美慧於111年1月13日匯款130萬元至夏富國玉山銀行帳戶內,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夏富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偵卷第207至209頁),核與證人林美慧、王又霆、林楚皓供稱相符,足認聲請人向金主林美慧借款、清償債務及違約金之過程,並無任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況。

㈡、就聲請人出賣本件房地持分並清償金主林美慧債務過程觀之:

⒈、查被告陳瑞翔供稱:夏富國先到桃園找我說要辦貸款,之後

他說請我幫忙找金主購買他及夏富中的房地持分,並結清他與夏富中共同積欠的2胎貸款,劉進雄專門做買賣房屋,有客人要買賣我會介紹給劉進雄,所以本件我也是介紹劉進雄,我不認識夏富國、夏富中的債權人,當時是夏富國、夏富中約債權人到臺南地政事務所見面,由劉進雄將夏富國、夏富中積欠款項交付其債權人,塗銷原本抵押權設定,再設定抵押權給劉進雄,雙方也約定買賣,買賣價格是180萬元,之後再進行過戶登記,清償金額是債權人計算的,金額還包括違約金,記得是130或140萬元左右,但實際正確金額我忘記了,我之前也有借錢給夏富國,但與本次買賣沒有關係,我記得是本次買賣之後清償給我的,我有跟夏富國收到買賣價金10%的18萬服務費,112年2月3日我有出具領款收據,委辦契約書中10%服務費是雙方協議由夏富國寫上的,我不知道夏富國、夏富中有智能障礙問題,我覺得夏富國、夏富中談話行為都很正常,跟一般人都一樣,我沒有詐欺夏富國、夏富中,我只是雙方買賣仲介,只收取服務費,金錢款項都是雙方自己去算等語;⒉、被告劉進雄則辯稱:陳瑞翔中間介紹我跟夏富國、夏富中買

本件房地持分,陳瑞翔告訴我說夏富國、夏富中有民間借貸140萬元還不出來,我第1次見到他們是111年12月16日在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5日有匯款10萬訂金給夏富國,對方債權人算完後跟我這邊告知,當時是事先先講好,我才帶140萬4千元現金到臺南處理,我是當場把錢交給夏富國他們,由他們2方去處理,這140萬4千元不包括陳瑞翔借給夏富國的錢,買賣尾款29萬6千元於112年2月1日在桃園地政事務所支付,當時是夏富國1人來收,當時有扣除我幫他墊付的稅金、代書費用等共5萬8040元,另外在111年12月19日時夏富國有先跟我拿5萬元說他要向當鋪贖回機車使用,所以當時是交付現金18萬7960元給夏富國,112年2月1日後我與夏富國、夏富中就沒有見過面,我不清楚夏富國、夏富中有輕度智能障礙,我覺得他們都很正常,我沒有詐欺、偽造文書跟恐嚇對方等語。

⒊、查聲請人二人於112年12月16日,將本件房地持分以180萬元

出售予被告劉進雄,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第一次款於契約簽定時支付150萬4千元(其中111年12月16日代償給付聲請人民間借款140萬4000元、111年12月15日先行預付訂金10萬元),第二次款29萬6千元,於稅單核3日內,由買受人續付之;契約第5條稅費負擔載明,乙方(出賣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簽約費(1/2)、實價登錄費(1/2)及房屋稅;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載明⑴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由賣方通知(此欄並有聲請人二人之各自簽名)、⑵第1其簽約金轉訂金10萬元依約匯入買方指定帳戶;⑶債務代清償附買賣不動產契約書1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憑(見警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又聲請人於111年12月16日收受150萬元4千元,112年2月1日收受交屋尾款29萬6千元一節,亦有聲請人二人之簽名,有「價金給付交款簽收(書)」可參(見警卷第41頁);聲請人夏富國、夏富中依約均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8630元、28630元,均應負擔之房屋稅繳款書390元、39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各2紙(見警卷第47至53頁);又聲請人夏富國於111年12月15日委請辦理本件房地持分買賣,約定服務作業費為商品買賣金額10%,被告陳瑞翔亦有依約收到18萬元一節,有聲請人夏富國簽名並捺印之委辦契約書1份及領款收據各1紙(見警卷第57頁、第61頁);而被告劉進雄於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6日、112年 1月9日、112年2月1日交予聲請人夏富國10萬元、140萬4千元、58040元(註記買方代墊過戶稅金、增值稅、房屋稅)、296000元(註記尾款扣除稅款58040元及50000元現金【中信】,餘款為187960簽收無誤),有聲請人夏富國簽名之現金領款簽收單4紙可佐(見偵卷第267至273頁),均與被告劉進雄、陳瑞翔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聲請人為清償金主林美慧之債務,委請被告陳瑞翔介紹被告劉進雄購買本件房地持分一節,難認有何違犯不動產買賣常情之事項。

⒋、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劉進雄供稱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

聲請人夏國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查無此項匯款紀錄云云。惟查,聲請人夏富國於當日確有收受10萬元,有其簽名之現金領款簽收單1紙(見偵卷第269頁),核與聲請人夏富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開簽收單是其簽名一節相符(見偵卷第93頁),此部分雖與被告劉進雄前開供述款項交付方式不同,惟既有交付10萬元之事實,自無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㈢、綜觀聲請人二人自111年1月起至12月間所經歷之借款、清償債務、以本件房地持分聲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將撕毀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保留之過程,均與常人保障自己權益方式無異,聲請人自始亦從未否認此部分事實,或主張此部分借款違反渠等本意;參諸聲請人知悉以本件房地持分設定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得向金主林美慧借款130萬元,並協同辦理相關登記事項均係合法、合乎借款常理,顯然具有相當辨識之能力;聲請人既有相當辨識能力,觀諸渠等嗣後將本案房地持分以180萬元出售予被告劉進雄,藉此清償前債(即向林美慧借得之130萬元及違約金)、繳納相關費用後,聲請人夏富國簽收、取得現金187960元等情,實難認有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相類之情形乃致遭被告二人所詐騙。從而,聲請意旨謂聲請人二人領有殘障手冊、不諳不動產買賣為由,逕認被告二人利用聲請人心智缺陷取得本件房地持分一節,即難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基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內容,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不足認定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