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70號聲 請 人 陳鐿瑈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被 告 黃明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聲請人所指訴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
⒈聲請人已證實民國113年5月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2編號1、2、5-59案場之工程款,均因被告於合約書上不實填載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導致案場業主不知情下將工程款匯至被告中信銀行賬戶,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
⒉查悅誠室內裝修行支付給合作下包廠商費用,均為悅誠裝修行所支付(以支票、匯款、轉帳或現金),且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已提供附表編號1、4、5、10、12、16、17、18、21、22、23、24、25、26、27、28、30、31、32、33、34、35、36、37、38、39、42、43、44、45、46、48、49、50、51、52、53、54、58、59等案場之下包廠商請款單(記載有施工案場住址、名稱)、悅誠裝修行付款下包廠商之匯款單、支票存根等資料證明此情。
⒊被告雖辯稱其所收取之工程款均用以支付悅誠室內裝修行下包廠商費用,惟被告除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外,自始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將款項支付給下包廠商費用之證明。
⒋然原檢察官不起訴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聲請人並未提出悅誠室內裝修行就施工工程業已支付工程款予下游廠商之相關證據及下游廠商有對悅誠室內裝修行或聲請人提出工程款之相關證據,認被告所辯其與聲請人簽立之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前所收取有關客戶所匯之款項用以支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尚符常情,堪以採信」云云(見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台南高分檢再議駁回處分書第3頁),而以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偵查終結。惟聲請人證實113年5月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2編號1、2、5-59案場之工程款係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已如前述,然完全未見檢察機關調查聲請人所提下包廠商請款單(記載有施工案場住址、名稱)、悅誠裝修行付款下包廠商之匯款單、支票存根等資料足可證明下包廠商款項均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所支付,並非被告所支付,就此原檢察機關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違誤。⇒果認檢察官有未經詳為調查之情形,惟本件假設經准許提起自訴,則審理中此部分因告訴人已立於等同檢察官當事人之地位(自訴人),從而被告並無支付下包廠商之事證,屆時自應由告訴人提出,而告訴人於本件聲自案中既然無法提出,則其於將來自訴案件中能否提出,應無期待可能性,從而檢察官縱有未調查上開證據之違誤,對本件不起訴處分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並不生影響。
⒌又被告非為悅誠裝修行之隱名合夥人,此有證人陳昕、蔡承哲已證實悅誠室內裝修行為告訴人所獨資設立,並無隱名合夥關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稱隱名合夥為當時律師自行撰寫;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詐欺、脅迫所簽立等情(見113年9月12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再證2、3)。而原檢察官不起訴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單以隱名終止協議書有被告、聲請人之簽名,即認定隱名終止協議書形式上屬有效,完全不調查該隱名終止協議書協議書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告訴人遭詐欺所簽立(見113年9月12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再證1),隱名終止協議書性質評價上與偽造之證物相同不應盡採為本案證據,就此原檢察機關就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顯有違背論理法則。
⒍再者,依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然而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達成任何形式的合夥合意,如何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又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則被告自107年3月起111年3月止,在聲請人所經營之悅誠室內裝修行任職,其負責項目僅係現場估算施工,施作工程監工等職務,而悅誠室內裝修行規定對外洽商合約就匯款資訊欄位應填載「悅誠室內裝修行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悅誠室內裝修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是衡諸常情,公司既設有銀行帳戶供款項進出之用,豈有可能容任員工以私人帳戶提供做為匯款之用,更遑論由擔任職員之被告自行處理支付下包廠商款項之不合理情形,原檢察官不起訴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單以隱名終止協議書記載即推論被告辯有收受工程款權限、用來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且我有跟告訴人講過,但告訴人不承認云云為真,顯然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商業經營經驗所得之定則不符,有違經驗法則。
⒎又原檢察官不起訴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另以「聲請人身為悅誠室內裝修行負責人,其對該行之帳務負監督營運盈虧狀況即對現金流查帳之責,衡情豈有對108年至110年之系爭營業款項完全不知去向或不知盈虧之理?參以聲請人於終止合夥關係前對該行營業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質疑,衡情理應知悉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是尚難僅憑聲請人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負擔詐欺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罪責」云云,然參以陳昕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案件審理,111年10月25日證稱:「(問:你在悅誠上班多久了?)我是從110年8月開始上班至今。」、「(問:你本身在悅誠公司的工作内容?)會計。」「(問:黃明鍠在悅誠公司的工作內容?)聯繫廠商,跟設計師做差不多的工作,也有負責公務那塊。」、「(問:就你任職月成的期間,黃明鍠與陳鐿瑈有無糾紛?)我作帳的時候有發現帳目不清的狀況,我就有跟陳鐿瑈說。」...「(問:是否可以說明協議過程發生何事?)我們有問黃明鍠為何帳目對不上,可是黃明鍠拒絕回答我們的問題,前前後後我們問過很多次,那天就是因為這樣所以談,後來決定要簽協議書,結束這個關係(指黃明鍠與陳鐿瑈之前男女朋友關係)。」...「(問:第二張的部分,1月-4月的款項所代表的意義為何?)就是黃明鍠廠商的請款。」、「(問:什麼叫作黃明鍠廠商的請款?)就是黃明鍠給我,廠商要跟悅誠請款的項目。」(見113年9月12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再證2),可知隱名終止協議書係因聲請人發現悅誠室內裝修行帳目不清,且詢問被告均未給予相關回覆,再因聲請人係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立隱名終止協議書,是足認被告確有帳目不清情形。
⒏再參以隱名終止協議書記載「其他廠商項目,我也不想再回
去翻紀錄」、「看似起來是這樣,後面你是否還有簽約我也不想在去抓帳」等文字觀之,顯然尚有部分帳目不清情況,聲請人事後再查明本件合約文件後,方查知113年5月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2編號1、2、5-59案場之工程款,均遭被告侵占且未歸還,則聲請人於事後翻查證據所得被告涉案情節,據以提出刑事告訴,實難想像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檢察機關僅以「聲請人身為負責人,豈有對108年至110年之系爭營業款項完全不知去向或不知盈虧之理」、「聲請人於終止合夥關係前對該行營業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質疑」認本件僅係聲請人個人意見,顯然有未依憑證據調查、及認定事實與日常生活經驗三所得之經驗不符,且論理上確屬速斷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⒐又依原檢察機關於偵查中所調取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確有將所匯入工程款私自取用處分之情形,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確與侵占構成要件相符。
㈡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查原檢察官不起訴書以系爭協議書第五點記載「乙方已於111
年3月16日歸還公司大小章與甲方,並約定不再以公司名義簽約及承攬其他業務』等內容認定被告有權製作合約書(見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
⒉惟就被告持有大小章並以公司名義簽約是否等於被告有權製作合約書乙事,原檢察官並未說明其如何認定關聯性,且被告明知悅誠室內裝修行規定對外洽商之合約就匯款資訊欄位應填載「悅誠室內裝修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並附上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供客戶匯款,被告竟不實填載「被告中信帳戶」,並附上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供客戶匯款之用,被告並無權製作不實匯款資訊之合約書,顯然就此部分亦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有認事用法及未說明證據何以不採之違誤。
㈢末查,本件除證人陳韡昕、蔡承哲可證明告訴人並未與被告
有隱名合夥關係、被告並未支付下包廠商費用外,尚有員工巫翊寧(地址:台南市○區○○街00000號)可以傳訊或再傳訊陳韡昕(地址:台南市○區○○街00000號)作證,均可證實被告涉犯詐欺或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檢察機關之偵查程序顯不完備,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亦有違法,為此聲請迅准許提起自訴(代理人誤依舊法載為【聲請交付審判】,以維權益,而符法制。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鐿瑈(以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黃明鍠(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24日由聲請人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參上聲議字卷第112頁、113頁),而聲請人於同年11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頁),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聲請人雖依舊法於聲請狀上誤載為【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其據以引用之法條並無違誤,程序上亦無其他需要或不可補正之處,故其程序尚難認為違法,附此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鍠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111年3月止,在告訴人陳鐿瑈所經營之悅誠室內裝修行(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111年07月21日歇業,下稱系爭裝修行)任職,主要負責至施工現場估算施工項目、製作工程合約書及施作工程監工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系爭裝修行規定對外洽商之合約內就「匯款資訊」欄位應填載「悅誠室內裝修行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並附上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供客戶匯款之用,竟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利用其負責至施工現場估算施工項目及製作工程合約書之機會,將系爭裝修行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甲方所簽立之合約書內「匯款資訊」欄位,不實填載「黃明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並將該等不實之合約書交予不知情之客戶簽署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客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6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6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短收利潤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不顧其與附表編號57號所示之客戶「龔春香」所簽立之合約書上所載之「匯款資訊」欄位係填載上開三信銀行帳戶,竟另以不詳之方式,誘使不知情之客戶「龔春香」先後於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萬1,800元至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將該裝修工程之第2、3期工程款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短收利潤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不起訴處分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就告訴人陳鐿瑈指訴的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我確實有製作給客戶的合約書,那些客戶也確實有匯款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內,但這些款項均係我用來支付下游廠商的錢,且我有跟告訴人講過,但告訴人不承認;辯護人另具狀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設立經營系爭裝修行,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被告則負責對外招攬裝潢工程及現場監工,雙方在成立系爭裝修行時,並未簽立合夥契約,然雙方於111年3月25日有簽立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等語。經查:
⒈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6號之工程合約書上匯款資訊欄位均填載其中信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乙節,固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6號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堪信屬實。然從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所簽立之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中第一點:「甲(即本案告訴人)、乙(即本案被告)雙方前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甲方為出名人設立悅誠室內裝修行(以下簡稱公司),內部由雙方共同承擔所有法律責任」、第二點:「因乙方為承攬協力廠商工程之實際施工者,故此期間內之協力工程之責任歸屬由乙方承擔」及第五點:「乙方已於111年3月16日歸還公司大小章予甲方,並約定不再以公司名義簽約及承攬其他業務」等內容觀之,可認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為隱名合夥關係,且被告主要係負責與客戶簽約、實際施作工程等情事並不爭執,此有該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與系爭裝修行之客戶簽立工程合約書,並捺印其所持有之系爭裝修行公司章於附表編號1至56號工程合約書上之行為,既屬有權製作,自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附表編號1至57號之工程款項固均係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然被告既為承攬協力廠商工程之實際施工者,且觀諸上開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第八點及附表一:「雙方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後,約定共同給付以承攬公司工程之廠商之請款金額,應給付之金額結算至111年3月16日前已向公司請款之廠商(附表一)」、「油漆阿華...油漆阿豪...水電黃...水電廷」等內容,堪認系爭裝修行就施作工程之油漆、水電等項目確有發包給下游廠商之情形,則被告前揭所辯其所收受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憑,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出系爭裝修行就附表編號1至57號之施作工程業已支付工程款予下游廠商之相關證據,是本案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係私自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示之工程款侵占入己,而認其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罪之犯行。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㈠被告自107年3月起至111年3月止,在聲請人所經營之悅誠室
內裝修行任職,主要負責至施工現場估算施工項目、製作工程合約書及施作工程監工等事務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㈡稽之卷附之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3月25日親自簽立之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點記載:「甲(即本案聲請人)、乙(即本案被告)雙方前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甲方為出名人設立悅誠室內裝修行(以下簡稱公司),內部由雙方共同承擔所有法律責任」、第二點:「因乙方為承攬協力廠商工程之實際施工者,故此期間內之協力工程之責任歸屬由乙方承擔」、第五點:「乙方已於111年3月16日歸還公司大小章予甲方,並約定不再以公司名義簽約及承攬其他業務」、第八點及附表一:「雙方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後,約定共同給付以承攬公司工程之廠商之請款金額,應給付之金額結算至111年3月16日前已向公司請款之廠商(附表一)」、「油漆阿華...油漆阿豪...水電黃...水電廷」等情,可見被告與聲請人係親自簽立上開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形式上即屬有效,足認被告所辯雙方經營悅誠室內裝修行係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尚非無稽。
㈢參以被告係負責與客戶簽約及實際施作工程者,是衡諸常情,悅誠室內裝修行因發包給下游廠商施做裝潢工程,理應有依約支付工程款予下游廠商,若下游廠商並未收到施做之工程款項,下游廠商理應會對悅誠室內裝修行提出請款之要求,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悅誠室內裝修行就施作工程業已自行支付工程款予下游廠商之相關證據及下游廠商有對悅誠室內裝修行或聲請人或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所辯其於與聲請人簽立之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前所收取有關客戶所匯之款項用以支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尚符常情,堪以採信。
㈣況聲請人身為悅誠室內裝修行負責人,其對該行之帳務負監督營運盈虧狀況及對現金流查帳之責,衡情豈有對108年至110年之系爭營業款項完全不知去向及不知盈虧之理?參以聲請人於終止合夥關係前對該行營業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質疑,衡情理應知悉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擔負詐欺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責。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揆諸上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下稱聲自案),其主要理由可綜合為下列幾點:
⒈被告於合約書上不實填載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
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導致案場業主不知情下將工程款匯至被告中信銀行賬戶一節,為被告所自承。
⒉且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2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已提供案場之下
包廠商請款單(記載有施工案場住址、名稱)、悅誠裝修行付款下包廠商之匯款單、支票存根等資料證明。
⒊聲請人已證實113年5月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2編號1、
2、5-59案場之工程款係匯入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卻未能提出已支付廠商貨款之事證。
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經審酌聲請人與告訴人間
之隱名終止協議書,已經本院民事庭認定為聲請人因受被告詐欺而所之為意識表示,因此無效,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卻將之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⒌聲請人請求聲請傳訊證人員工巫翊寧,未經傳訊,因此所認定之事實恐有速斷。
㈢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均已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說明未
能基此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且其論斷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基於上述聲請提起自訴制度之本旨,本院自應採與檢察官相同之審查基準,以免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而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㈣另本院認:
⒈聲請人依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2編號1、2、5-59案場之
工程款係匯入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卻未能提出已支付廠商貨款之事證,且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2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已提供案場之下包廠商請款單(記載有施工案場住址、名稱),已足認被告有侵占貨款之犯行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告訴理由狀附表2編號1、2、5-59案場之工程款,理論上係聲請人上游廠商或客戶為支付聲請人之勞務或服務支出,而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此係告訴人之客戶所支付之報酬,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請款單,則為公司支付下包廠商,即聲請人為支付下包廠商之之勞務或服務支出,二者在款項支付流程上並無衝突,聲請人既不否認被告負責公司施工現場估算施工項目、製作工程合約書及施作工程監工,足見被告亦為公司承攬業務,則公司事後以公司之名義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並無何違常之處,尚難逕認被告侵吞公司款項,實際上告訴人如欲坐實被告侵吞公司之款項,告訴人應可提出被告聲稱已支付下包廠商款項,惟今竟仍遭下包廠商聲稱未獲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再行向公司請款之證明。
⒉再按公司之大小章,為公司登記、簽約、銀行交易等流程的
重要工具,象徵企業主體,並具有法律效力,為公司經營之最重要物品,故被告掌管公司之大小章,既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被告在公司之職權地位,已非一般受僱員工可比,否則應係被告每需使用公司大小章與廠商簽約,均應向聲請人聲請或告之,方符常情。再參諸被告與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女,雙方合夥創業,由女方掛名為負責人,男方實際負責業務經營,全然符合社會之一般常態,檢察官綜合上開情節,因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原即存有隱名合夥關係,難謂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可言。
⒊聲請人另主張,悅誠室內裝修行規定對外洽商合約就匯款資
訊欄位應填載「悅誠室內裝修行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點亦未見聲請人於本案中說明其「規定」何在?是否經雙方同意?被告是否明知而故犯等等,均屬聲請人單方之主張,本院自難逕行憑採,而認被告填載自己名義之中國信託帳戶為收款帳戶,即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
⒋聲請人另主張本案中聲請人與被告隱名終止協議書業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告訴人遭詐欺所簽立,隱名終止協議書性質評價上與偽造之證物相同,不應採為本案證據云云。惟查隱名終止協議書固經本院民事庭認定如上,惟判決理由主要係以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以不實的資訊提供予聲請人作為訂立隱名終止協議書之參考,聲請人因被告提供不實資訊受詐欺而簽立該協議書,因而撤銷訂立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協議書因而無效等語。然姑且不論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是否存在,檢察官本得依自由心證依卷內事證職權認定之,不必受法院判斷所拘束。再上開民事案件中,系爭隱名終止協議書,並非因聲請人如同在本案之主張,聲請人與被告間自始即無成立隱名合夥之合意,而遭撤銷,而係被告以不實的資訊提供予聲請人作為訂立隱名【終止】協議書之參考,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受詐欺,而同意【終止】隱名合夥,故聲請人與被告間自始是否具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實際並未經本院民事庭採為重要判決基礎,而得逕認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契約自始並不存在。況且聲請人在該民事案件中,亦據該隱名終止協議書所書立之條款,向被告請求給付(見該民事判決第14-15頁),而遭本院民事庭駁回,是聲請人似亦認該協議書中之約定條款並非全然虛偽,則被告於案件中所主張已支付部分廠商貨款,亦難遽認與事實相違。再者雖依上開民事判決,該隱名【終止】協議書經撤銷而自始無效,是則邏輯上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自應回復原狀,亦即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契約並未經該協議書而終止,基此聲請人主張本件隱名終止協議書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無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結果未審酌該判決結果存有違誤云云,並不可採。
⒌本案事證已明,聲請人其餘請求,已屬枝節,於全案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