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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聲 請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啓峰代 理 人 陳彥鳴律師

邱基峻律師張恩庭律師被 告 蔡啟智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洋應材公司)調查後發現公司之資訊處副處長即被告蔡啟智確有妨害電腦使用情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遂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召開獎懲委員會,依相關規定對其作成免職處分,並將免職通知書送達與被告,要求被告收拾物品後退去,惟被告拒絕離開,仍持續留滯於光洋應材公司之建築物內及廠區,相關言行顯逾合理情形:

1.光洋應材公司之人資處副處長張若平(下稱人資主管)於113年7月16日11時30分在光洋應材公司1樓1101會議室將免職通知書送達與被告,說明相關情形及規定,並請被告繳回識別證及相關公司資產,被告則拿出錄音筆置放桌面開啟錄音並撥打電話給不知名之第三人(過程中全程保持通話)供第三人收聽現場情況,辯稱未看過相關規定及要求提出證據。光洋應材公司之法務長王森榮協助說明光洋應材公司既已將免職通知書送達並要求其離去,其即應立離開,否則有違反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情事,如被告對免職處分有任何意見,應透過法律途徑救濟,惟被告仍繼續於現場大聲喧嘩稱法務長無權告知、要求提供獎懲委員會人員名單等語,並有大力敲擊桌面等脫序行為。隨後光洋應材公司請警方到場,被告與警方交談後仍持續於現場喧嘩稱資安我最了解、那些人懂不懂資安、已經打給勞動部、已造成其名譽受損、質疑是誰請警方到場及誰在指使等情緒用語。

2.被告又稱要去拿手機充電線,隨即走出會議逕自前往辦公室,並坐在座椅上持續與第三人通話,人資主管於同日12時32分向被告宣告請其離開二次,警方亦告知其已違反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如被告仍執意不離去,經光洋應材公司提告後,將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對其實施逮捕,被告則回應警方不能以刑法壓他、要求告知員警編號,後被告見警方後續支援警力到場,經警方再次聲明,被告始改口稱會離去,人資主管再次請被告繳回識別證及相關公司資產,被告稱今日未帶,並將桌上的蘋果筆電收走,光洋應材公司之稽核室經理賴冠男(下稱稽核主管)詢問該筆電是否為公司之資產,被告卻稱為其自有(惟該蘋果筆電經事後盤點實為光洋應材公司所有之資產),公務筆電已交給資訊處工程師童閔揚,並稱知道這都是副總交代的、法務跟法務長都是一掛的等語後始離去,光洋應材公司之法務人員余謦廷則於同日15時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報案,並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案告訴。

3.被告經人資主管於113年7月16日將免職通知書送達,並多次要求被告收拾物品後退去,惟被告拒絕離開仍持續留滯於聲請人之建築物內,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

(二)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及說明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疏失,應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1.聲請人經營科技相關業務,被告身為聲請人最高資訊部門主管,負責公司重大資訊安全業務,自應明瞭洩漏公司機密事項之影響非同小可,且被告簽立勞動契約書時,即應知悉聲請人之相關規定與要求,加之聲請人平日均將工作規則及員工獎懲辦法公開於公司內網,全體同仁均得自由查閱,被告明知卻仍故意違反相關規定,置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於危險境地而不顧,顯見其犯行情節惡性重大。

2.被告於113年7月8日違反資安規定後,翌(9)日聲請人即暫停其相關權限並展開調查,然被告仍持續違反規定於同年月14日公務筆電安裝來源不明之作業系統,並於同年月15日藉故將公務筆電送請資訊人員重新安裝,試圖掩蓋其違規情事,於此過程被告即應自覺東窗事發,聲請人召開獎懲委員會作成免職處分係為符合勞動法規及內控機制,避免侵害被告之權益,是被告辯稱不清楚違反何種規定、何種事實及突遭免職無法接受等語,僅係藉故推託、無理爭辯之詞,用以挑釁、對付其自認之職場上的敵人。

3.被告自人資主管於113年7月16日11時30分送達免職通知書及要求收拾後離去,迄其12時50分離開公司,共計1時20分鐘,如被告依正常程序配合辦理,則應得順利完成離職作業、立即離去,然查被告於此期間係撥打第三人之電話,保持全程通話供第三人收聽現場情況、與同仁大聲喧嘩、挑釁法務長,且人資主管詢問被告是否要回辦公室收拾物品時,被告拒絕為之但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進入辦公室區域,並於談話過程中有大力敲擊桌面、詢問員警來歷與編號、前往辦公室坐於座位上與第三人通話等情緒化、脫序之動作,甚至於聲請人之稽核主管詢問蘋果筆電是否為公司資產時,誆稱為其自有。上述種種均與辦理離職手續、公務交接及整理私人物品等情無關,被告之行為顯然惡劣,除經聲請人要求退去而拒絕離去外,更擅自侵入聲請人公司內部其他未經許可進入之處、詐欺以藉機取走聲請人所有之蘋果筆電,難謂於習慣上、道德上能許可或無悖於常情及公序良俗,是被告之行為,顯無正當理由,應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2項之「無故」。

4.被告於人資主管送達免職通知書並要求離去時,第一時間即將錄音筆放置桌面錄音,撥打第三人之電話,保持全程通話供第三人收聽現場情況,前者自行錄音以保障自身權益尚非難以理解,然後者被告於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未告知第三人係何人之狀況下,任由第三人透過電話收聽現場情況,期間甚至擅自進入辦公室區域,致使聲請人之人事異動、公務機密等公司內部事項有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涉嫌妨害秘密、營業秘密法之刑事犯罪,且展現其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對聲請人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已生影響,而侵害刑法第306條第2項非法滯留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聲請人已屬不能容忍。

5.聲請人對被告作成免職處分,事前先暫停被告權限、再經內部縝密之調查,並召開獎懲委員會由委員討論後始作成決議,全程恪遵勞動法規、內控機制之規定,符合法律上保障程序正義之要求,過程中亦有相關脈絡、跡象使被告知悉,被告既先違反規定、侵害聲請人權利在先,聲請人依法處置,並無違法或過度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被告如欲爭執則應循司法途徑救濟,若謂聲請人此情構成權利濫用,則豈不使被告毋庸為其違法行為負責,而令上揭法令、勞動契約、員工守則、公司治理機制、立法保護之法益形同虛設,對國家、社會、團體乃至於個人之權利,造成莫大之侵害。

6.據上,就聲請人要求被告退去之舉止、情境及被告原留滯該處之原因、時間長短,暨其所處週遭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後,被告之行為應認已符「無正當理由而消極留滯」之情,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及說明,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疏失,自應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蔡啟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3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2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4833號卷第27頁),而聲請人於同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33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於113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突然收到免職通知,衡情其想了解免職事實內容,藉以提出申辯或救濟而留滯於公司內,尚非難以理解,考量被告尚需辦理離職手續、公務交接及整理私人物品等,其於收到免職通知起至離開公司止,前後僅有1時10分許,時間顯不過長,縱法無明文依據,然習慣上、道德上尚能許可,且無悖於常情及公序良俗,是被告上開滯留於公司之行為,即非無正當理由,自難認為無故,核與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要件有所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36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本係聲請人之員工,本即有權進入聲請人公司建築物內上班,履行勞務契約,非無權侵入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一如既往入內上班,直至上午11時30分許,聲請人公司部分主管交付其免職通知書後,縱有現場該公司人員要求被告立即離去。然被告情緒激動,難以接受,為己申辯,皆人情之常,且被告尚需辦理離職手續、公務交接及整理私人物品,耽擱1小時餘始行離去等情,客觀情形尚屬合理。除非斯時被告另有其他現行犯之犯罪行為,否則難謂聲請人對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已受影響,而侵害上開非法滯留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聲請人非不能容忍。若謂聲請人公司人員已交付免職通知書,要求被告立即離開,被告一時口頭不從,即構成犯罪,則聲請人權利豈非高於君王命令,有權利濫用之虞,實與本罪立法本旨有違。被告罪嫌不足,業據原處分理由論述綦詳,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聲請人猶以陳詞再事爭執,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詳列詳盡,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茲再就告訴人聲請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補充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所、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需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之長短、所處環境是否能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而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離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所規定者,即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皆應包括在內」,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可佐。

(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113年7月16日當日交付被告蔡啟智免職通知書,僅記載被告蔡啟智係因「違反工作規則第5.8.

5.10條、5.8.5.15條及員工獎懲辦法第5.4.2.1條第17及19項之規定」,而遭聲請人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免職,該免職通知書內並未記載被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員工獎懲辦法之具體事實,且未臚列上開工作規則及員工獎懲辦法之條項內容,是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於受僱於光洋應材公司時,已有簽署「員工任職同意書」、「聘僱合約書遠距工作版」,且聲請人平日將工作規則及員工獎懲辦法公開於公司內網,然被告實難憑上開免職通知書之粗略記載而得悉遭公司免職之具體事實、所憑之證據以及法規依據。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檔逐字稿譯文顯示,被告於收受免職通知書後,迄離開光洋應材公司期間,僅係一再表示因免職通知書上僅有概括之記載,故要求現場處理人員具體告知其遭免職之具體事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免職通知書所載之其所違反之工作規則及員工獎懲辦法條項內容;又因現場之人員向其表示其遭免職一事,乃係經過光洋應材公司之獎懲委員會決議,因此被告復要求告知獎懲委員會成員之名單,此均屬合理且符合人之常情之要求,實難謂其係無故滯留於聲請人光洋應材公司,而該當刑法306條第2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罪。

(三)另聲請人所指被告蔡啟智在聲請人公司滯留期間,現場撥打第三人之電話、保持全程通話、大聲喧嘩、挑釁法務長、大力敲擊桌面、攜回蘋果筆記電腦等行為,均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之要件無關,無助於其犯行之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當之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