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聲 請 人 郭淑妃
吳姿葦前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被 告 蔡秀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號、第1177號及第89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第1176號、第1177號及第89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5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依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智忠環保公司員工,與智忠公司負責人吳瑞南配偶乙○○、女兒甲○○間,自來相處不睦,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之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智忠公司內、臺南市路邊,以「胎哥,那個整天都未洗…流湯就是你,海產味這樣」、「從昨天就在那邊流湯…他就來這裡瘋…我明天來捻香」、「幹你娘,你軋我怕」等語,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僅以「未指名道姓」認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名譽之犯意,而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僅以「被告之言論與聲請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等均結構性弱勢者身分無涉,不具反社會性,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或誹謗之犯意」,顯然違反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及經驗法則,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刑法第314條規定:本章之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須告訴乃論。本案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7所載告訴事實即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聲請人乙○○指訴被告犯罪之日期為112年6月10日,惟聲請人乙○○遲於112年12月29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印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案章及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在卷足佐(見113年度他字第372號卷第1頁),故聲請人乙○○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此部分雖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結論並無違誤,已據前再議處分書載明。
㈡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再者,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第63段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酌。
㈢關於告訴意旨謂被告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查原偵查檢察官指
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勘驗結果」欄所載,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字第1177號卷第19至23頁),揆諸勘驗結果可知,或無告訴意旨所申告之情(如附表編號1)、或係被告工作中或騎車行進間,經告訴人甲○○以手機跟拍,未見其特定對象(如附表編號2、4),或僅闡述事實而與妨害名譽無涉(如附表編號5、12、13部分),或係與聲請人2人對話而非意在妨害他人名譽(如附表編號8部分),另有因聲請人2人跟拍行為或搜索機車置物箱行為而影響其工作及自由,係聲請人2人自行引發爭端,致被告以負面言詞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如附表編號1、3、6、7、9部分),以及立於個人經驗對聲請人2人行為之主觀評價(如附表編號10、11、14、15、16部分)。
㈣又同案被告吳瑞南供稱,告訴人2人在智忠環保有限公司(下
稱智忠公司)沒有職務,她們都在公司裡面亂,我不知道她們精神有無問題,但她們沒事就整天拿手機在我的公司拍員工,因為這塊地是20幾年前我用聲請人乙○○名義購買,她們要我把賺的錢交給她們處理,每天都來亂我,我不理她,就去亂我員工,每天拿手機蒐證,用這種方式逼我出來處理,被告丙○○不可能去惹聲請人2人,她一直忍耐到做不下去,她也沒有去騷擾我女兒即聲請人甲○○,我女兒聲請人甲○○整天騷擾員工蒐證,但她都會說是被告丙○○騷擾她等語(見他字第6350號卷第23至25頁)。㈤觀諸同案被告吳瑞南供述內容、並參酌前開檢察事務官勘驗
內容可知,本件聲請人2人與被告間早有嫌隙,二人於被告丙○○工作時,全程攝影跟拍,或於其返家時,阻攔搜查其機車置物箱並一路拍攝跟監等行逕,已無法排除其等有意以此方式激怒被告,自難苛責被告丙○○因此受激而一時情緒激動致脫口而出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言語,以發洩平撫其遭無端搜查、跟拍受辱之情緒,是被告丙○○於應對聲請人2人上開行為時,縱其用字遣詞粗俗不雅,足令聲請人2人感到不悅,然被告之言論與聲請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無涉,不具反社會性,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何侮辱或誹謗之犯意。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條第2項施暴侮辱、第310條誹謗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