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聲 請 人 許翔勝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郭智仁律師被 告 洪傳智
陸玉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翔勝以被告洪傳智、陸玉靜涉犯侵占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37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收受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於113年12月20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洪傳智辯稱:我邀約告訴人許翔勝投資鴻武公司,股東
有我、被告陸玉靜、告訴人及陸玉靜的親戚陸○瑋,原本要將負責人登記為告訴人,但他說還有工作,不便掛名,我以前只成立過有限公司,我和被告陸玉靜的認知是有限公司只登記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才要登記出資股東,因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花費較高、文件繁鎖,經股東協議先成立有限公司,且鴻武公司成立時,陸○瑋和許翔勝對於是否要登記股東都沒有意見,大家協議公司上軌道後再改成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侵占告訴人的出資款等語;被告陸玉靜則辯稱:我負責研發跟廠商接洽,跟告訴人接洽的人主要是被告洪傳智等語。
㈡經查,被告洪傳智邀約告訴人許翔勝投資鴻武公司,約定鴻
武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股份分為4股,每人出資125萬元取得25%股權,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至112年8月15日止,已合計給付93萬7,190元之股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股東投資證明收據、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告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未將其列為股東,且其請求被告2人返還上開股款,被告2人卻置之不理為主要論據。然查,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22時11分許,曾以LINE傳送「因為我現職老闆及多位同事都是我FB上的朋友,我暫時還不方便讓他們知道我有入伙」之訊息予被告2人。且證人陸○瑋證稱:被告2人原本詢問我父母是否入股,因母親有意結合我的專業,後來就讓我入股,鴻武公司成立前,有談及等公司穩定後再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每位出資人均列為股東等語,是被告洪傳智辯稱等鴻武公司穩定後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出資人均列名股東乙節,尚非無據,無從僅以被告2人未將告訴人登記為股東,逕自推被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係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是本於資本維持原則,被告2人自無從將告訴人給付之上開股款發還予告訴人,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再者,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而公司與自然人本屬不同之人格,二者之資產分屬個別所有,告訴人繳納上開股款予鴻武公司,上開股款已成為鴻武公司之資本,是客觀上難認被告2人有何持有告訴人之物之行為,據此,自無從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於被告2人,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仍須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以供擔保其真實性,始能採為斷罪之依據。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者,始克成立。而所謂「侵占」,係指無權利人易為權利人,將他人之物作為其所有而實施處分,亦即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必於持有關係存續中出現客觀現實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洪傳智、陸玉靜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因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再者,卷查被告洪傳智、陸玉靜係夫妻,被告洪傳智為成立鴻武公司,乃邀約聲請人投資鴻武公司等情,稽之參與投資鴻武公司之證人陸○瑋於原署證稱:我出資125萬元,鴻武公司我出四分之一股份成為股東,被告2人原本詢問我父母是否入股,因母親有意結合我的專業,後來就讓我入股,鴻武公司成立前,有談及等公司穩定後再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每位出資人均列為股東等語,足見被告洪傳智所辯係先成立有限公司,等鴻武公司穩定後才改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出資人列名為股東乙情,尚非全然無稽,參以鴻武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而依公司法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是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故衡情足認被告2人自行出資所負擔之股款並已將聲請人及陸○瑋所交之股款均做為鴻武公司之資本額才能登記成立鴻武公司,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侵占犯意,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尚難憑聲請人之個人意見而令被告2人擔負業務侵占之罪責。本件係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從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論斷並無不當。聲請人再議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聲請人於本件係對被告2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並未對被告陸玉靜提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故原署檢察官僅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罪為不起訴之處分,即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則對此再議部分自非本署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洪傳智邀約聲請人許翔勝投資鴻武公司,約定鴻武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股份分為4股,每人出資125萬元取得25%股權,鴻武公司於111年9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僅登記被告陸玉靜1人為董事兼出資股東,但聲請人於111年9月14日至112年8月15日止,已合計給付93萬7,190元之股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洪傳智、陸玉靜2人所不否認,並有其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股東投資證明收據、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而依現行商業實務,借名登記、隱名出資等仍屬常見,且未必均立有書面契約,甚且為規避法律而以口頭約定,亦所在多有,故提出股款交付予公司者確為公司之股東,惟實際上股東因前開事由而未必等同於公司登記之名義上股東,而此時公司內部之股東權益關係,自應依實際出資額而定之。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否認聲請人為公司股東,且鴻武公司有收受上開聲請人所繳股款之事實,聲請人既然為鴻武公司之實際股東自難僅以被告2人未將聲請人登記為鴻武公司之股東,而逕認被告2人侵占聲請人所繳之股款;而聲請人既然為鴻武公司之實際上股東,其所繳納之股款自無任意請求鴻武公司或被告2人返還之理。
3.至被告洪傳智、陸玉靜前開公司登記是否另涉有違反公司法或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者,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