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毓智指定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思考後願意承認強盜未遂犯行,家中尚有高齡祖母及母親,因被告羈押,僅能依靠母親擺攤收入負擔家中開銷,還要額外給予被告金錢,其不忍母親勞累,希望可以具保後工作減輕家中經濟負擔,且被告也會按時服用藥物、不再喝酒,並按時至派出所報到,故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僅因飲酒及失業心情不佳,即服用藥物及攜帶菜刀先後前往不同超商行搶,足認被告有可能因相同的情況而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8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羈押被告在案,並於113年5月27日、113年7月27日延長羈押。
㈡本院考量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
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現提起上訴中,無法排除被告規避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長期自由刑之刑罰執行而逃匿之虞,又被告因精神疾病及飲酒等因素,再度實施犯罪之可能性依舊存在,故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所述家庭狀況等因素,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並無直接相關,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