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即受 刑 人 陳俊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4752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龍(下稱異議人)對酒後開車,並與人發生碰撞,非常後悔,現已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對方諒解;又異議人有肝硬化疾病,母親也73歲、身體狀況不佳,並有1名年約18歲之女兒正要讀大學,異議人需負擔全家經濟重擔,需繼續工作賺錢養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而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之規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
2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12年11月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村00號2樓
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與楊淑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於同日22時16分對異議人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乙節,業經本院於113 年4 月30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7 月16日南檢和辛
113 執4752字第1139052477 號函覆異議人,載明:「台端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審核後,認係酒駕三犯,酒測值高達1.09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執行案卷(113 年度執字第4752號)查閱無訛。
㈡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且執前揭
情詞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異議人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於102年間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再於106 年間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二犯);復於113 年間再為本案犯行(三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自堪認定。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有①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1.09毫克),②造成1人(含)受傷,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含)以上,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例如: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況,認本案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危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有違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乙節,此經本院調閱同上開執行案號卷宗所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查知在案。㈢依前所述,受刑人自102年起迄今,本案已第三度因酒後駕車
遭警查獲,二犯時甚至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理當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醉駕駛為是,卻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本案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高出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猶騎乘自小客車上路,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更進一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實屬不該。據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4752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不准易科罰金,即難指為違誤。
㈣至於異議人雖舉其有前揭聲明異議狀所載家庭、經濟因素而
有入監服刑之困難,並提出戶口名簿2份為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縱有前揭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難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