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楊制穎受 刑 人 蘇楷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制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楷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楊制穎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執字第3452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庭執行,受刑人仍未依時到案,經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住所拘提受刑人,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迄今受刑人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分別有前開判決、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考。從而,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