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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翁佾廷受 刑 人 許宜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翁佾廷因受刑人許宜婷犯強盜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裁定意旨既然認應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使其有履行義務或陳述意見機會為前提,是如以通知書通知具保人應於特定期日前到場表示意見或偕同受刑人到場,應以於該特定期日前,將上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為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執字第40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後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迄今被告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前開判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將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之通知函,寄至具保人原戶籍地「高雄市○○區○○00號」,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中所留存之居所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等2址,前者於113年7月15日由同居人代為收受,後者於113年7月1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等情,有通知函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證。惟具保人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登記遷出國外,顯有廢除該國內住所之意,且查具保人自110年9月29日起出境後,迄今尚未有入境紀錄,有具保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參。則具保人在聲請人為上開通知時,既存有遷出國外、原住所廢止之情形,聲請人僅就原戶籍地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留存居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具保人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賦予具保人履行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