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戒字第4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嘉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110年8月2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查被告因身體因素,自110年9月10日起,停止執行上開裁定,惟本件裁定自110年8月25日應執行之日至今已逾3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99條之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238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110年8月2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本件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身體因素,自110年9月10日起,拒絕收監(入所),停止執行上開裁定,且於上開本院之強制戒治裁定迄今,被告雖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71號、112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確定,然未有因涉嫌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再者,參酌被告罹軟顎惡性腫瘤,下齒齦惡性腫瘤,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卷),足見被告因罹患上開惡性腫瘤經高雄戒治所拒絕入所,該等病症是否業已改善或回復,適宜執行強制戒治之身體狀況亦未可知。因此,依前揭強制戒治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難認仍有對於被告施以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必要。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復參酌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執行強制戒治亦不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現另案判刑確定執行中,遽予許可本院前開刑事強制戒治裁定之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