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智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8月26日南檢和乙113執聲他907字第11390629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陳智偉因已受刑法第90條第1項修法前之「刑前工作」保安處分執行,故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免除刑之執行之全部(改依保護管束替代)或一部(前已受保安處分日數折抵本刑),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8月26日南檢和乙113執聲他907字第1139062970號函拒絕,聲明異議人不服其見解,為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99年間,涉犯強盜等15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4、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檢察官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認原判決以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未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故撤銷原判決,就所犯15罪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執保字第16號、102年執字第3777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以聲明異議人所不服之臺南地檢檢察官113年8月26日南檢和乙113執聲他907字第1139062970號函之執行指揮,係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判決而為,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方屬適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