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 請 人 葉婉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婉婷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然被告所為竊盜行為均係臨時起意,且被告犯案係因為租車行老闆一直向聲請人索要金錢;另同案被告即聲請人配偶尤弘昱前因車禍受傷,由被告母親照顧,被告希望撤銷羈押後回歸社會,正常工作並照顧尤弘昱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承審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該案起訴書所載罪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普通、加重竊盜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當庭諭知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嗣被告於113年9月2日具狀提起準抗告(誤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嗣經該署轉送本院),亦有刑事抗告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狀退件、誤投轉送原因表可憑,其聲請並未逾期,程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原處分法官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檢察官起訴
書列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佐,依該等證據資料,已足令人相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密接為竊盜及加重竊盜之行為,犯罪手法類似,且犯案地點遍佈臺南市東區各商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之虞,加上被告於抗告書狀中自陳行竊地點均是配偶即同案被告尤弘昱所選等語(見本院卷第9、12頁),堪認在被告本身或其行為時所處社會環境等外在條件並未改變之情形下,被告仍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
㈡綜上,本院受命法官依據上開事證,於訊問被告時斟酌本案
具體客觀情節、被告前案紀錄等,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代替,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公益考量,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保護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亦仍應認此等羈押之處分,就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更無違法、不當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是被告上開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