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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金純受 刑 人 陳瑞平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113年度執字第4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金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瑞平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林金純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於聲請人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294號指揮執行。

㈡而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依被告之住所及居所通知其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分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收受送達及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均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嗣因被告於113年6月10日聲請暫緩執行,然經聲請人函覆駁

回受刑人之聲請,並告知受刑人應遵期到案執行,另函送副本予具保人,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聲請人遂於113年7月19日依被告之住居所發函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佳里分局派警拘提,且應於113年8月6日前拘提到案,惟被告現因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執行,此有臺南地檢署國庫存款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函文、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