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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EEHAWONG KITTISAK(吉替沙,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續字第331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EEHAWONG KITTISAK(吉替沙)係泰國籍移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7年10月12日確定。惟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即已出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被告嗣於113年9月2日遭緝獲。從而,前述觀察、勒戒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被告雖自本案犯行迄今於我國境內未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仍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時裁定觀察、勒戒之原因,現已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開始執行原觀察、勒戒之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察、勒戒處分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6年9月2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7樓之6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即已出境,上開裁定於106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檢察官,嗣經本院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後,上開裁定於107年8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並於107年10月12日確定,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迄今未歸,顯已逃亡藏匿發布通緝後,被告嗣於113年9月1日遭緝獲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及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05號案卷查明屬實,堪認上情屬實。從而,前述觀察、勒戒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

㈡、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係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其處分之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之刑事制裁,而係為防止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以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目的之措施;觀察、勒戒處分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而對受處分人以機構內處遇方式提供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復歸社會,並防止其再犯,自以行為人仍有戒除毒癮之必要為前提。本件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迄今未再有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查;又被告通緝後於113年9月1日為警查獲後,員警並未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憑。則被告因於106年9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迄至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執行觀察、勒戒,已近7年均未再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即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參諸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須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現需接受戒除毒癮之治療處遇,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惟本件因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且檢察官業已陳明不願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存卷可參,本院自無必要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