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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TIEN QUE(越南籍,中文名:阮進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因當時回診(開刀),醫療費用付完沒錢坐車前往法院,且因身為外籍,不懂臺灣法律程序,所以沒有即時向法院改期才被通緝,但被告不知道自己被通緝,才沒有即時前往說明,未曾有逃亡之想法,可提出醫院證明、收據,作為無逃亡想法之證明。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係因工地衝突,被告因其他同事需要幫忙而暫離,原工作之搭檔阿黃因此不滿,阿黃夥同太太、弟弟、阮文李、另2名同夥先後以鐵器、木棒毆打被告頭部,被告因被攻擊才拿刀自保,並在閉眼之狀態下左右揮刀,因而誤傷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想法,本件實際上是前述6人打人卻喊救人,導致被告受傷還要被羈押,前述6人殺人之嫌疑重大,且互相勾串,懇請鈞長明察。為此,不服原羈押處分提出抗告。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託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且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後改分為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定於113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上開傳票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入台時之申報之居留地址、居所,被告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警至上開二址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發佈通緝,迄至113年9月7日被告在高雄市湖內區因駕駛之車輛車牌狀況異常,為警盤查始緝獲到案,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且因通緝到案,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參酌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上開庭期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及羈押裁定、押票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經本院核閱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嫌確屬重大。其次,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其偵查中之具保人阮氏蓮稱被告已三個多月未與其聯絡、其也無法與被告聯絡等語,且被告因未於112年9月25日向臺南市專勤隊報到,經該隊於同年月27日再次通報失聯等情,有上開案件113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具保人並未保持聯繫,具保人實難以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對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其需定期至專勤隊報到之處分,並未遵守。而該案受命法官定於113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上開傳票除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入台時之申報之居留地址與居所外,書記官並以電話聯絡被告,提醒其開庭日期與時間,被告尚有詢問書記官告訴人是否亦會到庭,有上開案件113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確實知悉上開案件開庭日期與時間,其仍未遵期到庭,且被告既已知悉案件現由法院審理,若有難以排除之事由致其無法到庭,事後亦可再與本院電話聯繫,或主動到法院報到,惟其並未置理,經警至其居留地點與居所進行拘提,亦無法拘獲,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發佈通緝,迄至113年9月7日始緝獲到案等情以觀,被告確實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規避司法追訴之情形。且依前述,被告縱使經具保,其自身仍有可能失聯,使具保人難以督促其到庭,對於定期至特定機關報到之處分亦無充分遵守之意願,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本院受託法官審酌上情,並考量本案之審理進度(尚未能進行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而有保全被告之羈押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係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以上開意旨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