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 請 人 莊榮兆 住○○○○○○○○○OO○OO○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碩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而言。
三、被告葉碩堂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萬元後,由被告親屬葉慶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具保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確認無誤。而被告嗣於OOO年O月OO日死亡,亦有其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聲請人雖以被告死亡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然該案具保人係第三人葉慶隆,並非被告本人,聲請人亦未取得葉慶隆之委託,則聲請人以受被告委託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