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泰羽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7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歷次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案起火後停留現場未曾離去,並待消防人員及警方到場後,當場向警方自首犯行,足認被告顯無逃亡之意圖,原處分逕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可能有逃避責任之心理,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逕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屬速斷,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44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殺人未遂等犯行犯嫌重大,且考量被告所涉犯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日後如遭判重刑,確有可能因為逃避責任而有逃亡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乃當庭諭知羈押之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此有本院113年6月7日訊問程序筆錄、押票各1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卷一第33、35頁)存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始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此有該狀紙及其上所示本院收狀戳足憑,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該瑕疵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