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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1號被 告 蔡憲章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易字第764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通常臺北都一次傳四位證人,但本案法官一次傳一位證人是故意讓辯護人跑八次,辯護人認為法官已顯有偏頗,故意在證據調查程序上刁難,故辯護人與當事人一併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以上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4號案件民國113年9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0頁)。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蔡憲章之辯護人陳崇善律師雖於上述審理期日表示與當事人一起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然觀諸該次審理程序筆錄,就聲請迴避及說明理由之部分僅有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發言陳述意見,被告蔡憲章始終未以言詞表示欲聲請法官迴避,自不能以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片面言詞即認被告蔡憲章有意聲請法官迴避而同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即辯護人陳崇善律師既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權聲請法官迴避。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