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昱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昱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昱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
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寄送至受刑人住所,經同居人收受而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 份、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已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