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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奕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更字第14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請求人即受刑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可稽。

㈡請求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8號民事裁定可憑。

㈢請求人即受刑人於112年2月3日經奇美醫院精神科為心理衡鑑

,記載:「病人(即受刑人)為31歲未婚男性,自述冬天會沒來由的情緒低落,且無精打采、不太想動。大學二年級除了上述表現外,還出現無興趣、無希望、沒有價值、擔心家人死亡、自殺念頭等情形,且持續約1-2周才會好起來。病人25歲時在朋友介紹下以嘗試的心態第一次吸食安非他命,自此無論生活有無明顯壓力,病人便會吸食安非他命以提振鬱悶的心情或性行為助興。26-27歲因吸食安非他命產生多疑、不安情形,從家中陽台墜樓(從4樓跌到2樓),於成大住院治療期間開始接受心理治療,自述想多了解自己,長期下來,安非他命吸食頻率下降,甚至自覺有機會可以戒除,然而病人於29歲時因不明原因一氧化碳中毒住院,自覺反應變差且出現運動障礙(行動遲緩),心理治療隨之中斷,自述當時心情沮喪、對於沒能把握戒毒機會感到遺憾跟可惜,並持續使用安非他命提振心情,偶有聽幻覺產生(有人在耳邊說要報警抓他),但吸食後6小時便不會再出現。去年初病人涉嫌人頭帳戶詐欺,情緒低落且沒有價值感,近一個月因案件準備進入訴訟程序,病人對官司結果的不確定感與無能為力,出現明顯情緒低落、無價值感、疲倦和焦躁不安的情形,自述只能透過藥物來控制情緒,後來在父母資金協助下聘請律師,但仍持續擔憂官司結果。目前已停止吸食安非他命四個月,因主要症狀有惡化情形,醫師診視後建議住院治療。」等語,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足參。㈣請求人即受刑人並患有大腦雙側蒼白球病灶,因上述原因導

致肢體僵硬及行動緩慢,有112年5月1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㈤請求人即受刑人另患有鬱症,於110年2月26日至112年5月18

日,多次就診;且因上述疾病於110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2日共25天,住院治療,有112年5月18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㈥請求人即受刑人又患有雙相性情緒障礙症、鬱期,因上述診

斷,於門診持續就診中,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8日於精神科急性病房全日住院,宜家中休養,有113年9月16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㈦承上可知,請求人即受刑人因患有上開精神等疾病,曾因多

次就診、住院,是請求人即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狀況確較常人為差,再佐以請求人即受刑人因上開精神疾病而需每日服用相關藥物,服用後常有暈眩、嗜睡、倦怠、失眠、幻覺等精神恍惚之情,實不宜入監服刑,以免發生人身安全之意外。是祈鈞長審酌上情及請求人即受刑人家中尚有年邁父、母、祖母需待扶養,倘入監服刑,家中頓失經濟來源支柱等一切情狀,得准許請求人即受刑人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而取代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112年度金上訴第16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429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案件審理中業已提出之相關資料後,以聲明異議人「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及所犯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其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於113年10月1日至執行科報到,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考。

㈡異議人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准予社會勞動,敘明其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患有大腦雙側蒼白球病灶、鬱症、雙相性情緒障礙症等情,請求准予就本案執行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113年9月24日以南檢和辛113執更1429字第1139070393號函文函覆,函文內容略以:「台端所犯洗錢防制法罪經審核後,因台端身心狀態未佳,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適宜社會勞動。」,以上執行過程,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2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依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

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說明,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㈣聲明異議人固另表示家中尚有年邁父、母、祖母需待扶養等

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僅考量聲明異議人之職業、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聲明異議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聲明異議人上開個人家庭原因,與「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