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佩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佩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佩妤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4部分係從事同一詐欺集團收簿手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罪獨立性非高;暨編號3、5、6部分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各罪獨立性較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