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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王照明受 刑 人 王全福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照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全福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王照明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全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於聲請人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認受刑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87號指揮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經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其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通知

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收受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然因受刑人及具保人於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合法送達後,

受刑人未遵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該住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且經查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此有臺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著確已逃匿,揆櫫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