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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劉常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13年度執字第510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常均(下稱受刑人)家中經濟困難,且有4個身心障礙的人(媽媽、大兒子、二兒子、四兒子),學校、家中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是我要處理,加上我是低收入戶家庭、房子也是租的,如果我被關了,家裡都沒有了、小孩也無法讀書,之前的罰金我也有按照時間繳清,希望可以讓我分期繳罰金,讓我在家裡照顧小孩、老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而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113年3月31日不詳時間,飲用啤酒後,於113年4月1

日15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乙節,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酒駕3犯。1.犯時108.12.10,徒刑2月(酒測值0.25)。2.犯時113.1.29,徒刑4月(酒測值0.44)。3.犯時11

3.4.1,徒刑5月(酒測值0.31)。」,並勾選:「1年內即有2次以上(含)酒駕紀錄(以犯罪時間為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日到庭,當庭告知其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給予其表示意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記載:「5年內3犯,且1年內即有2次紀錄,如不予以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執行案卷(113年度執字第5109號)查閱無訛。

㈡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提出聲明異議,且執前揭情詞

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查,受刑人為本案犯行之前,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均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先後於109年1月22日、113年3月1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6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自108年12月起迄今,本案已第三度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且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二犯酒後駕車,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判處罪刑後,理當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後駕車,卻於二犯後僅隔2個月餘,再度犯下本案,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實屬不該。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1年內即有2次酒駕紀錄等情,認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核屬有據。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109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不准易科罰金,即難指為違誤。

㈢至受刑人雖舉其有前揭聲明異議狀所載經濟、家庭因素而有

入監服刑之困難,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4份、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分院藥袋各1份為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縱有前揭經濟、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既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難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即無不當。從而,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