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 請 人 洪傳勛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強制猥褻案件,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警方查扣之被告手機,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屬於刑法第38條所規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被告手機其中與本案有關內容(即被告分別與A母、B母、C母之line對話),業已下載附卷可查,則本案應無繼續使用被告手機之必要,請求發還本件警方所扣案之被告手機,並由辯護人代為領取。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發還扣案手機,而上開物品雖未諭知沒收,然該行動電話內被告與A母、B母、C母之line對話,為本案之重要證據,本院前僅將該手機內被告與A母、B母、C母之line對話內容,以截圖之方式拍照存證,並未將手機內資料下載,本院復於進行截圖拍照之過程,發現被告有刪除、清空與C母line對話內容之行為,該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實具有重要性,被告始需要刻意清空。而本案尚未確定,本院並未逐一檢視該手機內之其他對話內容、相片資料等,是否有與本案相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有聲請傳喚多位學生,雖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惟若上訴審認有傳喚必要時,則各該學生實際上課日期、上課時間、下課時間,恐仍須藉由查看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對話內容加以確認,上揭扣案物品仍有可能隨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