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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施睿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2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如以上開要點作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睿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1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四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五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24號案件執行中等事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堪以認定。㈡受刑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檢察官以本案係數罪併罰,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復經審視被告前次履行社會勞動情形,有曾因睡過頭未完成請假程序、未達每月最低履行時數受有告誡等情事,顯見法遵循意識不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南檢和甲113執更1224字第1139074794號函文附於上開卷宗可稽;且經本院核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受刑人於113年3月有2次因為睡過頭未完成請假事宜,未達每月最低履行時數之情屬實;至受刑人所指因祖母於113年6月18日過世,而耽誤勞動服務日期,並非執行檢察官上開函文所指情事。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即難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裁量濫用或其他瑕疵,核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