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任培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1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一百一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六八號執行指揮書所為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及「執行期滿日」欄之指揮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而聲明異議人於該案中曾為警逮捕,於逮捕當日約22時許人身已受公權力之強制拘束,聲明異議人當晚經拘禁於警局拘留所,翌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後,始於該日20時許具保,是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上揭人身自由受拘束將近1日之期間,應於執行指揮書折抵1日之刑期,方為適法,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7168號執行指揮書未折抵聲明異議人上揭遭拘禁之1日,尚有不當,故具狀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6條第1項(修正後為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下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保障人權。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雖未滿1日,仍准予折抵刑期1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確定在案,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16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16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因本院即為諭知上開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案件中曾經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0年

11月20日22時25分許為警逮捕而緝獲到案,迄於翌(21)日11時21分許解送臺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然本院訊問聲明異議人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聲明異議人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嗣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聲明異議人乃於110年11月21日19時50分許後釋放等情,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查明無誤,揆諸前引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上開經逮捕、拘禁之期間自仍可折抵刑期。

㈢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執字第7168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時,其中「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為「無」,故「執行期滿日」欄記載為「121年4月24日」等節,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執行案卷可資查考;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並未將聲明異議人遭逮捕、拘禁之期間折抵刑期,此部分之執行指揮容有不當,爰將該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及「執行期滿日」欄所載之指揮命令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