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政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2年12月26日曾擔任車手被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起訴,被告於113年2月29日經釋放後,竟於113年3月19日再次擔任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5月17日起羈押在案。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6月5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希望可以交保,在收押期間也已痛改前非,願和詐團成員切割,及有意願和解,願有機會改過向上,被告因家庭因素及父親病情,請讓被告可以在執行前,妥善安置好家裡的事情,請准予被告以伍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曾擔任車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無保飭回後,又於112年12月26日擔任車手再被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起訴,被告於113年2月29日經釋放後,竟於113年3月19日再次擔任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家庭因素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