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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瑞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瑞𥷶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聲請延後執行1個月至1個半月,有刑事聲請狀可佐,因聲明異議人之母親情況危急,希望法院給予機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明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可知是否准予暫緩(停止)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聲明異議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方得以該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113年6月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1個月至1個半月,並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207號卷宗後,尚未見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本院乃函詢臺南地檢署關於上開聲明異議人提出暫緩執行聲請之准駁情形,經該署函覆略以:本案原訂113年4月24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針對本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故改定113年5月16日再傳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15日自行到案,因該時法院就上開聲明異議之裁定尚未下來,故當庭改113年6月12日再行到案,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12日到案,並提出聲請狀表示欲延展1個月至1個半月,因而再改定113年7月2日之期日,是實質上已延展執行逾2月之久,然考量聲明異議人情況,本署檢察官准延緩至113年8月6日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13年6月27日函文在卷可參,足認本案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時,檢察官尚未就其延緩執行之聲請為准駁之處分,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已有不合,況本件嗣後業經檢察官准許聲明異議人延緩至113年8月6日執行,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