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龍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13日南檢和申113執聲他502字第113903421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龍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B裁定),應接續執行徒刑長達9年1月。受刑人認為檢察官選擇之前揭定刑方式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但為檢察官所拒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自應類推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由各該案件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6、1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A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罪、B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分別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A裁定、B裁定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4年5月確定等情,有前揭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本院為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又受刑人係就其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5月13日南檢和申113執聲他502字第1139034217號函駁回其請求一節,有受刑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函文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449、55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雖自認基於有利於其執行刑之考量,請求檢察官排除A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9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犯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以該判決確定日即101年9月26日為基準(下稱第一基準日),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該基準日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於B裁定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在第一基準日之後,無法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應另以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確定判決(102年3月4日)為基準日(下稱第二基準日),合併定刑,是受刑人主張排除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9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刑法數裁判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不符。檢察官因此否准其上開重新組合定刑之請求,於法有據,自無違誤或不當。
㈡又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101年8月20日),雖在A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第一基準日)之前,然業與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B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而為相當刑度之恤刑利益(按B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總計刑期7年3月,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4年,已折抵刑期將近一半,而給予五五折之恤刑優惠),縱將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3年7月)另行拆出,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定刑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7月」以上,A裁定曾定應執行刑4年8月與B裁定附表編號3刑期(3年7月)總和「8年3月」以下,重新定刑之恤刑優惠可能不會有受刑人所預期之減幅,且重新組合後,與B裁定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定刑範圍:
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8月」以上,B裁定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7月與B裁定附表編號4刑期(3年8月)總和「4年3月」以下,接續執行之刑度也有可能超過A裁定、B裁定原本接續執行之刑度,對受刑人未必較為有利,難認與原A、B裁定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會有顯著落差,而產生對受刑人明顯有利之結果,客觀上尚無對受刑人產生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㈢本案A、B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A、B裁定接續
執行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9年1月)並未逾30年,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