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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志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志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惟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再考量受刑人前已有妨害自由、侵害墳墓屍體、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強盜、搶奪、竊盜之前科,曾受刑罰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表示無意見,有聲請人檢附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