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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已解散,尚未清算完結)代 表 人 王毓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因有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又因未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或清算完結,且受刑人僅有王毓琦一名董事,自應由王毓琦擔任清算人,並於清算範圍內代表受刑人公司,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確定判決可參;則受刑人目前既已解散,代表人王毓琦目前住居所不明,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7日南檢和卯113執聲954字第1139044196號函(本院卷第3頁)可佐,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又本件受刑人係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