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蘇清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陸軍步兵第203師司令部80年判字第019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執乙字第45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及核閱其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執行情形如下:
(一)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陸軍步兵第203師司令部以80年判字第01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依職權送請覆判後,陸軍總司令部以80年覆判字第357號判決原判決核准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核准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監。
(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公共危險、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觀護人簽請撤銷假釋,嗣查明其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國防部於93年8月27日核准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三)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所犯公共危險、傷害、竊盜等案件,其中公共危險部分已如上述,竊盜案件,則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上述肇事逃逸所處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發監執行後,再接續執行酒駕所處拘役50日,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受刑人於上開重傷害案件執行期滿後,自99年4月29日起執行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0年;期間,另因在監所犯乘機猥褻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五)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受刑人於該日自國防部臺南監獄遞解至法務部○○○○○○○執行,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2執乙字第458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0年,執行期滿日為119年4月28日。嗣該署檢察官再以106年執字第6886號接續執行上開猥褻案件之有期徒刑7月。
(六)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由上述執行情形可知,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於法有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並無違法不當可言。
四、受刑人雖援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請求停止目前殘刑20年之執行,先執行猥褻案件之有期徒刑7月,惟:
(一)憲法法庭11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揭示:「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依據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內容,可知95年7月1日施行前或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在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受刑人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並無違誤。
(三)從而,受刑人請求停止目前殘刑20年之執行,先執行猥褻案件之有期徒刑7月,據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