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陳奕丞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奕丞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經本院向抗告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於113年7月19日收受,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抗告人之法定10日抗告期間,應自113年7月22日起算(加上在途期間3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3年8月1日(星期四,非例假日)。惟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遲至115年5月25日始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層轉本院,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因此,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