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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113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鄧元豪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鄧元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到000年0月00日間多次持提款卡提款後交付詐騙集團,金額甚大,被害人數眾多,被告將近六個月期間內有本案7次犯嫌,其為金錢而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守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被告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5月22日起羈押在案。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6月24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請讓被告交保,出去好好工作,以賠償剩下的被害人,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母親已經承擔許多,也希望出去能好好孝順母親,因為母親身體狀況不是很好。被告已盡量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條件,目前被告在家人的介紹下,有吊車司機工作等待就職,被告目前將有固定的丌作與收入,並無再犯之虞,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擔任至提款機提款之車手,經警於112年11月16日通知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後,被告又分別於112年12月1日、4日、9日、113年1月4日擔任至提款機提款之車手,再經警於112年12月15、16日、113年2月25日、26日通知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並於113年3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有各該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竟又於113年4月23日至統一超商領取楊金鸞被詐騙之金融卡,足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家庭因素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給予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