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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明信代 理 人 郭皓仁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97年度執減更字第6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明信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覆字第31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諭知原判決核准,以80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判決就吸食毒品部分諭知上訴駁回。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93年11月19日法矯字第0930040399號函撤銷假釋,並由檢察官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661號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0年,刑期起迄期間自95年2月13日起至115年2月12日止。檢察官指揮執行所依據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業經憲法法庭以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而宣告違憲,受刑人已蒙受無必要之監禁至少8年,請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次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意旨略以: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覆字第31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諭知原判決核准,以80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判決就吸食毒品部分諭知上訴駁回。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2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93年11月19日法矯字第0930040399號函撤銷假釋,並由檢察官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661號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0年,刑期起迄期間自95年2月13日起至115年2月12日止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稽。受刑人於113年6月28日就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憲法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應於該判決宣示日即113年3月15日起2年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