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請異議人 蘇錦彬即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6月17日南檢和申113執聲他647字第11390435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錦彬(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犯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即附表一中編號2至15罪,與B裁定即附表二所載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以南檢和申113執聲他647字第1139043580號函否准上開請求。惟受刑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日期為102年2月4日),若將此罪抽離單獨執行,而附表一編號2之確定日期為102年4月29日,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編號2即102年4月29日之後,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各罪、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若重新定刑在客觀上更 有利於受刑人,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所請,其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即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至於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個案,雖不符合上述情形,然因其具殊異於通案之情況,為貫徹受刑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主觀基本權,而有另作解釋暨適用之必要者,則屬別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即A裁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及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即B裁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中即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各罪與B裁定即附表二編號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台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7日南檢和申113執聲他647字第1139043580號函覆,以B裁定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首罪確定日102年2月4日之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而以該執行指揮函文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臺南地檢署執行指揮函文、A裁定、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具狀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函文聲明異議,並主張檢察官應就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罪與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所示各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15罪、5罪,本即業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劃分如附表一與附表二之兩個群組,且均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並經A裁定及B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而附表二所示之5罪,均係在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102年2月4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後所犯,顯無從與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以,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尚無違誤或不當。
㈢、又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有拆組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拆開後,餘罪再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刑,均係將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排除在定執行刑範圍之外,以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重新拆組更定其刑,惟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已如前述,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受刑人僅得就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任意擇定基準日而請求重新聲請定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原審及本院之前揭主張,俱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自難憑採。
四、綜上,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從而,受刑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