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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健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健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別需以前開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已定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再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健豪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新竹、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113年6月21日數罪併罰聲請狀之請求,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7-03